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昌義律師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522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188之3號「千羽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千羽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負責千羽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務之人,其明知丙○○於民國88年間7、8月間,於千羽公司暑期打工實領得薪資僅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竟為逃漏納稅義務人千羽公司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於89年4月間,在上址千羽公司內,製作丙○○於88年度在千羽公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之業務文書,登載丙○○於千羽公司薪資所得17萬5千元之不實事項,再據以填載於千羽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虛列增加薪資支出14萬5千元,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以此詐術逃漏千羽公司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4萬4千486元,嗣丙○○之母丁○○○因扶養丙○○而申報此不實薪資所得時,經稅捐機關查核通知補繳稅款,始查悉上情,足生損害於丙○○、丁○○○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甲○○犯罪,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等罪,惟核諸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偵查中現存證據尚不足確認其犯罪,因認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本件係因伊前同事「 葉志雄 」承包一工程,找伊合作,用伊成立之千羽公司名義承包該工程,該工程之工人包括丙○○,均係由葉志雄找的,伊千羽公司僅負責材料、工具及支付薪資,工人之薪資均係由「葉志雄」告訴伊總金額後支付,伊並不認識丙○○,亦不知每個工人之實際薪資為多少,報稅時即由葉志雄將工人個人薪資資料拿給伊,伊製作報表後,再拿給會計師去申報,伊並無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故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上開意旨。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伊於88年
7、8月間,因高職剛畢業沒工作,遂經友人介紹至千羽公司應徵打工,直接去該公司承包之臺北市○○○路○段SOGO百貨公司下面捷運工地,跟隨工地師傅從事消防管銲燒工作,伊去應徵接洽帶伊上工之人,即被告,之後因被告受傷,即由其弟乙○○與伊接洽帶伊上工,薪資係以日薪1千至1千2百元不等計算,一個月結算一次領薪水,第一個月是由被告發給伊薪水,第二個月則是由乙○○發給伊薪水,伊平均每個月只有做15天,二個月合計不超過30天,伊在工作期間並不知也不認識有「葉志雄」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
5月16日審判筆錄),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納稅人丁○○○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4年12月29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1071746號核定千羽公司逃漏稅額函及其檢送之千羽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弟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和其說,惟核諸被告於偵查中原係辯稱:伊所開千羽公司僅係人頭公司,是「葉志雄」承包一工程叫伊開公司,幫他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借他使用,伊公司大小章均放在「葉志雄」處,「葉志雄」說賺了錢分給伊,丙○○係「葉志雄」自己僱用,薪水都是由「葉志雄」自己發的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8522號偵查卷20、21頁),顯與其上開所辯及其弟乙○○證述情節前後不一,又被告及其弟乙○○亦均無法具體說明「葉志雄」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再衡諸被害人丙○○與被告亦無何夙怨,顯無必要編織不實之上開證述情節誣陷被告入罪,其上開證述之情較為可採,反之觀諸證人乙○○證述情節多所附和被告所辯之情,則有迴護被告之虞,是綜上所述核之,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又衡諸告訴人丙○○、丁○○○因此遭核定補繳所得稅,而稅捐機關亦因此而對千羽公司及丙○○、丁○○○所得稅捐之稽徵有誤,足見被告所為對丙○○、丁○○○等權益、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均有損害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為千羽公司負責人,其為逃漏納稅義務人千羽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偽登載丙○○薪資所得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結算申報書,並持以據報繳納千羽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公司負責人詐術逃漏稅捐罪。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申報千羽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間接正犯。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從而因此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究非屬該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二罪間,依上開說明,要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其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所述,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額、妨害國家稅收及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該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並無不利,而所犯逃漏稅捐罪部分,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稅捐稽徵
法第41條、第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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