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六六八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過濾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二案件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又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九、八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九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屆滿三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0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下午某時止,在新竹縣○○鎮○○路○○○號某修理廠及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住處等處,以吸食器施用之方式、每二至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民族六八巷四0弄二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七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過濾器一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市衛生局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出具之衛檢字第八一五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94)安鑑字第0一三八四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
(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份。
(四)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二七三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過濾器一組等物扣案可佐。
(五)現場照片二幀。
(六)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本院再經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執行。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審酌: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二案件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得依簡易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逕依簡易程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所科之刑依上開規定並無簡易程序之適用,原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原審上開判決違背法令,公訴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稽,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甚為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二七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過濾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如前述,是本案即屬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為第一審判決。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黃美盈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賴寶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