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律師
吳世敏 律師被告丙○○
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178號、第55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與丙○○及 陳富榮 (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3人係父子關係,3人與甲○○、及 石晉旭 、 劉明賢 、 詹富麟 (上開3人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領有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乙○○亦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8之規定申請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再利用處理場所之資格;或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之資格;或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申請核發登記證,不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處理業務,乙○○與甲○○竟分別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的連續犯罪意思,分別從事以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
(一)於93年2月13日,甲○○與石晉旭、劉明賢及詹富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的犯罪意思聯絡,先由甲○○於93年2月1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00-000號曳引車車頭拖曳車牌00-00號車斗,至臺北縣樹林市某停車場,以不詳之價格(其中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交付予石晉旭)載運含有木材、磚塊、塑膠袋及廢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於翌(14)日清晨6時許接獲石晉旭通知可以進場傾倒廢棄物,隨即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甲○○載運上開廢棄物抵達石晉旭所提供位於苗栗縣○○鎮○○段274之1號土地後,即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並由石晉旭所雇用之劉明賢駕駛挖土機協助拉扯垃圾,詹富麟則駕駛另部車輛在後方等待欲傾倒廢棄物時,為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於93年4月17日,乙○○與陳富榮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的犯罪意思聯絡,由陳富榮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車輛,自新竹縣湖口鄉某不詳地點,載運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建物拆除混合物,即混雜有木板、天花板、美樂板、門鎖、鐵線、廢塑膠板及房屋拆除後所產生之垃圾等營建廢棄物,隨即將之傾倒在乙○○所有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汶水坑12鄰94號附近之山坡地(新竹縣○○鎮○○段1835、262地號)上,嗣於93年4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乙○○正在焚燬處理前開廢棄物時,為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三)於93年10月29日上午7時許,乙○○、甲○○承前犯意與丙○○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的犯罪意思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車頭拖曳車牌號碼00000號車斗,以不詳價格(須交付6,000元給乙○○),自臺北縣○○鄉○○路某不詳地點,載運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建物拆除混合物,即混雜有木板、天花板、美樂板、門鎖、鐵線、廢塑膠板及房屋拆除後所產生之垃圾等營建廢棄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甲○○所載運之上開廢棄物抵達乙○○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汶水坑12鄰94號附近山坡地後,並由丙○○現場指示甲○○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乙○○挖掘之上開山坡地凹地內,再以放火焚燬之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嗣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其等正在焚燬處理前開廢棄物時,為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當場查獲,而乙○○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出入道路中央欲妨礙取締,嗣經扣得上述曳引車車頭及車斗與自用小客車各1部,始得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74條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