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在能預見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將自己於民國94年3月15日向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所申請之存摺、金融卡,於94年3月16日開戶完成,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後,旋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仁仔」之成年男子,再轉交予綽號「 小賓 」之人,而「小賓」所屬犯罪集團旋即傳送簡訊至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行騙,嗣於94年3月21日18時15分許,乙○○接獲電話簡訊,經告知「中國信託通知,您的帳款經多次催收並未繳納,本行將移送法院強制處理請速繳納,如有疑問,請洽00-0000-0000或0000-000-000」,致乙○○陷於錯誤,撥打0000-000-000電話求證,發覺係語音信箱,即改撥打00-0000-0000,由某自稱為中國信託服務專員之該詐騙集團成員接聽,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電話向乙○○表示已向犯罪防制中心報案,誘使乙○○撥打該詐欺集團所指定所指定之電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犯罪防制中心人員,佯稱為確認帳戶內之金額及其金融卡、信用卡等是否已遭凍結,要求乙○○持個人金融卡至最近之ATM提款機操作,乙○○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4年3月21日下午11時47分許,94年3月22日凌晨零時7分許,在台東市○○路○號之台東知本郵局提款機,依指示以英文模式操作共二次,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各匯出99,989元、99,989元,合計199,978元,匯入 葉萱蘭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帳戶及甲○○所申請之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而遭詐騙得逞,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迄乙○○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仁仔」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交付帳戶予「仁仔」,伊朋友「仁仔」介紹他朋友「小賓」,是「小賓」拿去使用,「仁仔」稱如果將存摺給他,可以提高伊帳戶使用額度云云。惟查,被告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其詐騙他人金錢之匯款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要求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提供相當之代價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不合理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而被告對於自稱「仁仔」及「仁仔」所稱之「小賓」等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則渠等既非銀行之從業人員,則取得被告之帳戶後,如何能提高被告之帳戶額度?因之對於渠等索取該帳戶使用之不法意圖,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後,不詳之犯罪集團旋即指示被害人乙○○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業見前述,足認被告於交付銀行帳戶時,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從而其有幫助他人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仁仔」及「小賓」之成年男子,而使犯罪集團於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時得以利用該等帳戶供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行為(提供帳戶非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又被告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時值青年,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穩定,及犯後未完全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將上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後,即由該男子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以電話向被害人乙○○佯稱確認其帳戶是否遭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使乙○○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至郵局匯款99,98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故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精神或物質上之積極助力。本件被告雖坦承有提供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惟其提供帳戶存摺之行為,僅可能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存摺係供作他人掩飾該他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但無法預知該他人實際犯罪之內容為何(如常業詐欺、擄車勒贖、恐嚇取財或常業重利等),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該人欲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常業詐欺犯行,即無從就該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且被告對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未有何積極之助力,參以本件被害人僅匯入一筆99989元至被告帳戶,自不能僅以該筆匯款遽以被告為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是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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