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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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訴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0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0年8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同年9月26日確定,並於91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8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8年3月17日以88年度偵字第2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89年10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0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臺中地院於90年
6月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6月4日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1年,因執行屆滿3月經執行戒治處所即臺灣臺中戒治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臺中地院檢察官聲請臺中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7日出所,並於同年
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臺中地院於90年8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9月26日確定,並於91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4年4月1日上午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圓山子 邱裕堂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竹縣湖口鄉圓山子處查獲邱裕堂,而乙○○在場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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