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7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柯添珍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4月1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詎被告至88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307,062元未
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
繳款截止日即88年4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務明細影本及客戶消費明
細表影本各1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