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253號
原 告 邱則雄
被 告 蔡建昌
訴訟代理人 蔡清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即
岡山區嘉峰里第十公墓地,蓄意築鐵絲網ㄧ面及白鐵條一根
(下稱系爭鐵絲網及白鐵條),以阻擋原告母親墳墓風水視
線,原告爰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岡
山區嘉峰里第十公墓內,臨接阻擋原告母親墳墓前鐵絲網(
長度7公尺、高2公尺)一面及白鐵條一根拆除。
二、被告方面:查系爭鐵絲網及白鐵條係搭建於被告所有之私有
土地尚,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被告係為阻擋
野狗方為設置,並無阻擋原告母親墳墓風水之意,原告請求
應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高雄市○○區○○段76地
號之地籍圖騰本1份及照片2幀為證;而被告則以系爭鐵
絲網及白鐵條係搭建於被告私有土地,被告並無阻擋墳墓
風水之意為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參酌上開高雄市○○區○○
段○○○號之地籍圖騰本(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鐵絲網
及白鐵條確實搭建於被告所有之76號土地,尚無侵害原告
權利情事,況原告主張其妨害母親墳墓風水視線云云,亦
不該當民法規定「權利」之要件,從而,被告既無不法侵
權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
訟,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