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南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代表人 江永廷
被移送人 鄭坤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
年9月2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000184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鄭坤祝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坤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9月19日21時40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3段132號(高山茶坊)。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地點意圖得利、與人姦淫,涉
嫌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200元或2,200元之代價,與不特
定人從事姦淫性交易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組及立
人派出所員警於上揭時間、地點,喬裝客人實施探查,由關
係人 蔡坤財 媒介被移送人鄭坤祝從事性交易,被移送人鄭坤
祝進入房間後自行脫光衣物,欲進行性交易時,復由員警立
即表明身分後,依法帶案調查。詢據被移送人鄭坤祝坦承上
情不諱,關係人亦坦承媒介被移送人鄭坤祝從事色情猥褻按
摩等語。
二、本院認定結果:
㈠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社會秩序維護法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
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行為人或嫌疑人之自由,
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參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即可明瞭。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156條第2項亦均有明文規定。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即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1款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除被移送人係出於營利
之意圖外,尚須被移送人有姦淫或陪宿行為為要件,該條款
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如尚未姦、宿,自不能以上開規定
相繩。
㈡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鄭坤祝有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鄭坤祝及關係人蔡坤財等2人
警詢筆錄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及搜索扣押筆錄等資料為證
,惟查:本件查獲經過乃移送機關為執行正俗專案,由員警
喬裝男客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3段132號「高山茶坊」
佯裝消費,透過該店負責人即關係人蔡坤財媒介,店內綽號
「 晶晶 」之被移送人鄭坤祝遂進入房間內準備進行性交易,
當被移送人鄭坤祝自行脫光衣物時,喬裝員警立即表明身分
將其查獲等情,有上開移送書所附警詢筆錄、臨檢紀錄表及
職務報告等卷證資料可佐,足見被移送人為警查獲當時,並
未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進行姦淫之行為。依此,被移送人縱有
藉姦淫行為得利之意圖,然其為警查獲時既仍在尚未從事姦
淫行為之未遂階段,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處罰之意圖得利而與人姦淫之既遂行為之要件尚屬有間
。又被移送人鄭坤祝固於第二次警詢時改口供稱其曾有從事
色情「半套性服務」及「全套性服務」等語,惟此部分除被
移送人鄭坤祝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移
送人鄭坤祝有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意
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自不得僅以被移送人鄭坤祝之自
白作為裁罰之唯一證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
定被移送人鄭坤祝有何與人姦淫既遂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被移送人之行為應屬不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依上開事證,因難認有姦
淫或陪宿之既遂行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處罰之「姦淫」行為有間,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規定處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有何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應屬不罰,自應為被移送人不
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