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619號
原   告  林玉峰
訴訟代理人  林玉彬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法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之時點,須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前始為適法。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247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雖已核發扣薪命令
及移轉命令而結案,惟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薪資所發之移轉命
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
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
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是執行法院若就此種債權
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
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亦同此
意旨。故系爭執行事件於被告債權未受清償前,尚難謂已終
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林玉彬於民國94年間與被告訂立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使用被告所發給之現金卡,嗣因無力償
還,故於95年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請理財還
款計畫,約定轉貸金額為235,000元暨利息及違約金,惟林
玉彬自同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31,884元
未獲清償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
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並經臺中地院於
99年7月14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202號判決被告勝訴,嗣經
原告上訴,而由臺中地院於99年12月8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
270號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被告即執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原告之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前開現金卡之申請係由被告之行銷人員自
行填寫,未經林玉彬同意而親自簽名同意,嗣後再為轉貸時
,亦未再將原現金卡相關申請書寄送林玉彬及原告以資審酌
,難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已有效成立,原告已就前開契約偽
造文書一事提出刑事告訴,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
前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觀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401條第1項規定可知,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即指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而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若債權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
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
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
救濟,此觀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明。據查,本件被告即債權人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上開確定判決,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即債務人對於
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以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始得主張異議之訴,而非以
業經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之理由提起。縱原告認該確定判
決之內容有所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
救濟,且上開確定判業經原告聲請再審,先後經臺中地院以
100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
駁回確定,故原告依上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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