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7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被 告 蔡孟男
蔡席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位在雲林縣,此有被
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依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契約書所載,關於本件就學貸款之訴訟,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蔡孟男前於民國89年至91年間,因就讀私立長榮管理
學院,為辦理就學貸款乙事,邀同被告蔡席彥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共計7份,陸續向原告借得共計新台
幣(下同)322,905元(分次借貸金額如附表所示),依約被
告蔡孟男應於最後階段學業完成後、或服完常備兵役後、或
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
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
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訂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
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
㈡嗣後被告蔡孟男已陸續清償第1、2筆及第3筆部分款項,然
自97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尚餘本金180,712
元,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
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蔡
席彥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積欠之本金,及自遲延時起即
97年4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6.816%(即本行當時
基本放款利率6.316%+0.5%=6.81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予原告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變動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是被告雖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答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99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9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結欠金額│逾期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
││││││
├──┼─────┼─────┼────────┼─────────────┤
│1│52,773元│0元│─────│─────────│
├──┼─────┼─────┼────────┼─────────────┤
│2│50,572元│0元│─────│─────────│
├──┼─────┼─────┼────────┼─────────────┤
│3│43,171元│4,323元│自97年4月23日起│自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6.816%計算之利息│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4│44,092元│44,092元│自97年4月23日起│自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6.816%計算之利息│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5│44,091元│44,091元│自97年4月23日起│自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6.816%計算之利息│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6│44,103元│44,103元│自97年4月23日起│自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6.816%計算之利息│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7│44,103元│44,103元│自97年4月23日起│自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6.816%計算之利息│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合計│322,905元│180,712元│││
└──┴─────┴─────┴────────┴─────────────┘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三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