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38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   告  劉明軒
       黃鐘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隆昇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隆昇公司)前於
民國95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
以被告劉明軒為連帶保證人,嗣隆昇公司及劉明軒並未依約
還款,至100年1月11日止依上開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
43萬1192元。詎劉明軒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0年1月11
日以信託名義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948之6地
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1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94之1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鐘南,而劉明軒當時之
財產實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爰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劉明軒與被告黃鐘南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㈡被告黃鐘南就系
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明軒前向訴外人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及林千
卉(即被告黃鐘南之妻)分別借款700萬元及320萬元(至
今均未清償),並為擔保上開債務,分別於98年9月8日及
100年1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1及第2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林千卉 ,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
為840萬元及384萬元,惟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不到1050萬元
,顯見原告之請求縱有理由,亦因其債權金額無法獲得分配
而無實益;又被告間信託契約旨在作為林千卉與劉明軒間
100年1月6日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擔保(即與上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同一債權),二者實為一體,自不得將信託
契約獨立於消費借貸契約以外予以撤銷;再隆昇公司自100
年3月5日起始未依約還款,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
託契約並移轉所有權時,劉明軒之保證債務尚未發生,自無
妨害原告債權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隆昇公司前於95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
並以被告劉明軒為連帶保證人,嗣隆昇公司及劉明軒並未依
約還款,至100年1月11日止依上開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
為43萬1192元;㈡劉明軒於100年1月11日以信託名義將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鐘南,而劉明軒當時之
財產實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商貸款契
約書、連續保證書、繳款明細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
院卷第5至16頁參照)為證,並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資料(同卷第33至37頁參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同卷第30頁參照)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
段及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四、惟查,被告抗辯被告劉明軒前向訴外人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及
林千卉分別借款700萬元及320萬元(至今均未清償),並
為擔保上開債務,分別於98年9月8日及100年1月7日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第1及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市鳳
山區農會及林千卉,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840萬元及384
萬元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至16頁參
照)為證,且原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
足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僅約800萬8980
元等事實,亦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本院卷第69至92頁參照)附卷可稽,堪信為真,顯見系爭不
動產縱由劉明軒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應由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及林千卉優先受償,且系爭不動產
市場價值顯然低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本金即達1020萬
元),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上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有何減
少(消滅)之事實,復又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
有何增加之可能,則劉明軒於100年1月11日以信託名義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鐘南,在客觀上對於
全體債權之實現不生影響,自難遽論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權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判決同此意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即不得聲請法院
撤銷上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劉明軒與
被告黃鐘南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應
予撤銷;㈡被告黃鐘南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11日以信
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4910元【計算式:裁判費44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用500元=491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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