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354號
原   告 立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清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
       王清山
       楊吉雄
被   告 昱泰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湘琳
訴訟代理人  郭昭輝
       陳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檢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9月受被告委託,製作治具及檢
測PCB板(H20032A08GF型號,下稱系爭PCB板)。依該承
攬契約,原告先依PCB板之規格製作專屬之治具,才得以治
具進行PCB板之檢測,被告並於原告完成治具後,陸續於98
年9月11日將PCB板交付原告進行檢測,共交付497片,原
告均已依約檢測完畢。兩造就系爭檢測契約之報酬,係約定
製作治具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每片檢測費用
為200元,而第一次送至原告公司之20片PCB板為樣品參考
,原告係免費測試,故不予計費。就PCB板檢測部分,除第
2次所送之51片僅繳納檢測費用5,810元外,其餘被告均已
如期繳交,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尚欠78,400元〔計算式
:(70,000元+51片×200元)×1.05%-5,810元=78,400
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測試系爭PCB板,惟經被告交由客
戶組裝後,客戶反應有產品斷路之問題,而不良之PCB板均
蓋有原告之電測章,顯見原告之測試有嚴重瑕疵,未能檢驗
出問題,致被告受到客戶扣款賠償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及電子發票在卷為
證,被告則不爭執兩造間訂有系爭檢測契約、就系爭檢測契
約尚有78,400元未支付一事(參本院卷第54至第55頁),惟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原告是否依系爭檢測契約完成檢
測工作,被告是否可以檢測有瑕疵為由拒絕支付上開檢測費
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
配原則,被告既以檢測有瑕疵為由拒絕支付檢測費用,則應
就原告未盡契約義務檢測完成、且可依此拒絕支付全部檢測
費用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檢測有瑕疵一情,提出
品質異常矯正單及兩造間往來郵件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56
頁至第67頁),然據上開郵件內容,其中有針對「H2032A-8
GF」異常之部分,被告係於信件中表示:系爭PCB板與相似
之北部PCB板如何區分,為何有蓋續號章之情況;另並表明
有異常狀況等情(參本院卷第59至第60頁)。原告則稱蓋章
錯誤一事,並非指經檢測之產品有問題而未檢測出來,而係
指系爭PCB板與原告受訴外人所檢測之他項產品相似,故原
告會將該他項產品蓋上續號章作區分,然因作業流程中疏失
,故誤將系爭PCB板蓋上續號章等語,與原告在品質異常矯
正單中回覆所稱:就蓋章印記錯誤一事,係因流程工單拿錯
導致蓋錯單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相符,可知此部分應屬
原告於作業流程中有所疏失,與他項流程之產品混淆造成蓋
章印記錯誤,然此部分尚無法認定原告就系爭PCB板之檢測
有瑕疵。另就被告於郵件中表明電測品質異常一事,則見原
告回信詢問該批PCB板是否確為原告所測試,以及該批PCB
板本身阻抗可能有問題應不能蓋ET章一事(參本院卷第64頁
),可知就被告反應之問題,尚無法從中看出是否屬系爭PC
B板中之一批,亦無法看出所謂品質異常之問題所指究竟為
何,是否為原告未能檢測出之瑕疵、有多少片系爭PCB板檢
測有瑕疵等情,是被告單就上開文件主張原告未能檢測出瑕
疵而拒絕支付檢測費用,尚不足採。另被告復抗辯稱於98年
12月間,系爭PCB板有6片貫孔不良未測試出異常部分,
致被告向客戶折讓67,600元一事,並提出被告之聯絡單及
折讓電子發票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97至第98頁)。惟原告
則表示就該6片貫孔不良之PCB板,被告僅單方指稱係因原
告漏測所致,卻無法提出證據確為原告檢測有瑕疵;且原告
於被告向其反應後,已依系爭PCB之成本12,000元/片,折
讓2分之1之價錢即每片6,000元,共計折讓36,000元,並
已自第3次檢測費用中扣除等語,有折讓證明單附卷為憑(
參本院卷第119頁),堪信屬實。被告雖再抗辯稱上開折讓
金額與本案無關,然觀其金額、數量均相符,被告雖稱與本
案無關,亦無法具體指出該折讓金額又係折讓哪一次檢測之
費用,其空言抗辯,尚難採憑。而就此部分原告既已扣除,
被告自難再依此主張要扣除系爭檢測費用。就系爭檢測部分
,被告既難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之檢測有瑕疵,且有瑕疵
之數量相當於所請求檢測費用之系爭PCB數量,其抗辯實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8,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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