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8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複 代理人  陳志柔
被   告  鄭蓮茂
       黃竹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蓮茂、黃竹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壹佰陸
拾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6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惟
依兩造所簽立之放款借據第18條已明定:「本借款或甲方對
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
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
(即消費關係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該就學貸款放款借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則依兩造之約定及前開條文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鄭蓮茂、黃竹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鄭雨瑀 前就讀崑山科技大學時,邀同
被告鄭蓮茂、黃竹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額度80萬元
之放款借據1紙,原告依約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
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本教育階段共撥貸6筆金額計351,160
元;並約定借款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或最後教育階
段學業完成日後、或服務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
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限之原
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
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即99年7月1日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06%減0.1%加碼
年息1.5%=2.46%)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
本金351,1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鄭蓮茂、黃竹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付連
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
規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影本1份、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影本6份、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影本1份、及利率資料表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1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
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蓮茂、黃竹英應
連帶給付351,1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86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
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24頁),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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