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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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六號、第一四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九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鶯歌交流道附近快速道路橋下,自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 張家偉 」之成年男子處,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即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券共二十五張(鈔票號碼為DS二四七七八九AY九張、鈔票號碼為EL五一五○六四AW八張、鈔票號碼為DM七二九二二二HX六張、另二張鈔票號碼不明,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張,又原審判決於事實欄未敘明丙○○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應予補正)後,即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同年八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其所開設經營之鐵工廠內,當其所雇員工乙○○、甲○○先後向其領取工資時,連續持前自「張家偉」處所收受之偽造通用紙幣以為行使,分別交付一萬三千元及一萬二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元)。嗣經乙○○、甲○○收受後發現係偽造紙幣,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丙○○所交付之上開偽造通用紙幣共二十三張(另二張紙幣經甲○○使用時不慎毀損滅失)。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 固坦 認於右揭時、地自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張家偉」之成年男子取得扣案之千元偽鈔,並先後交付予乙○○、甲○○以支付工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事先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辯稱:伊在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左右,跟某信貸業者借錢,伊未見過對方,該人為自稱「張家偉」之成年男子,伊並不知該男子之年籍、姓名,而以電話聯絡後,對方要求伊提供基本資料以徵信,並要伊到新竹企銀開戶,且要求伊若要借五十萬,即先要匯款五萬元做為償還準備金到戶頭內,後來伊把開戶帳號告訴「張家偉」,對方轉走戶頭內的三萬五千元,但錢並未借給伊,後伊再與對方聯絡,該人則說要過幾天才能把錢退還給伊,俟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對方聯絡伊當日下午到桃園交流道附近某處去等,但對方人未到,又以電話聯絡方式告訴伊錢放在鶯歌交流道快速道路橋下,叫伊自行去拿,當時錢是裝在信封內,為共三十五張之千元鈔,當時伊只有數,沒注意看,就拿回去發工錢,直至甲○○告訴伊該千元鈔是偽鈔時,伊才知那是偽鈔;伊實係因疏忽而收到偽鈔,況且一般犯罪人如要以偽鈔換取真鈔牟利,無不到陌生處所,分散、零星地使用,避免檢、警循線查獲,然今伊不僅整筆大批地使用,且伊行使對象還是自己的雇工,乙○○、甲○○發現是偽鈔,登門追究只是遲早問題,而伊卻無警覺,甚至無逃亡打算,可見伊事前確實不知偽鈔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先後行使千元偽鈔之事實,業據證人乙○○、甲○○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程序中證述明確在卷,復有上開千元偽鈔二十三張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字第一三七九六號卷第二十頁,偵字第一四五六四號卷第十七頁)。
(二)又扣案之千元紙幣經送鑑定確係偽造紙幣一情,有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出具之九十年八月十日(90)銀壢營字第四九八九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鑑定後蓋用之「偽造券作廢」章戳在卷足憑(見偵字第一三七九六號偵查卷第一五頁,偵字第一四五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九頁),且該扣案之千元紙幣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扣案偽鈔共二十三張,其色澤較真鈔為淡,紙質磅數較重,質地較平滑,但堅硬,且鈔票號碼僅有EL五一五○六四AW、DM七二九二二二HX、DS二四七七八九AY等三種,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及本院審判筆錄)。
(三)被告於偵查中先是辯稱:上開扣案之千元偽鈔,係伊自 陳美蘭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工程款之一部分云云,而於原審調查程序中改以上情置辯,其前後辯詞迥異,則真實性究係為何並非無疑,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向自稱「張家偉」之成年男子借款之過程,較與一般向信貸業者貸借款項之手續即有所不同,再者,被告既自始未曾與該名男子見面洽談,且事後未借得款項並遭無故轉帳,見此被告竟心未生疑,要與常情有悖,況依被告所供其係自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循指示前往取款之方式取得上開千元紙幣,而近來偽鈔氾濫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乃為眾所週知之情,則被告取得上開千元紙幣時自當益加小心比對,以免觸法遭受刑事追訴,且上開扣案之千元偽鈔與真鈔在色澤、紙質上確有不同,詳如前述,另佐以被告所交付予證人乙○○、甲○○之千元偽鈔數額,所佔交付款項比例顯遠高於一般民眾於不知情下行使偽鈔之張數,亦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有違,基此,被告所辯收受及行使時不知上開扣案之千元紙幣係偽鈔一情實難憑信。
(四)再者,被告雖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乙份以實其說(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然該存摺影本僅能證明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存入三萬七千元及於同日內先後支出之事實,而此乃事涉被告所辯取得上開千元偽鈔之原因,尚不影響被告上開犯罪之故意,是縱被告所辯「張家偉」轉走上開帳戶內的三萬五千元一節為真,亦無法據之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收集,乃謂收藏蒐集之意,本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為收集之行為為要件,即圖以偽幣作為真幣使用之目的而為收集,又收集行為常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收集後而予行使,收集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參見 褚劍鴻 先生著刑法分則釋論第四七二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茍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參照)。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九九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前述刑之加重,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原審審酌被告明知行使偽鈔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仍圖不勞而獲,收集偽鈔加以行使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扣案之千元偽鈔共二十三張(鈔票號碼為DS二四七七八九AY九張、鈔票號碼為EL五一五○六四AW八張、鈔票號碼為DM七二九二二二HX六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再以被告上開所交付予甲○○十二張千元偽鈔中之其中二張,因甲○○使用時不慎毀損而丟棄滅失一節,業經證人甲○○於第一審調查程序中證述屬實在卷,則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依法併予以宣告沒收,於理由中敘明,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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