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彭永彰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枝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枝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漿」之男子購買已換裝金屬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起訴書記載為中華路)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前,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七分許至桃園縣○○鄉○○路○段○○○號乙○○堂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記載為堂兄)丙○○所開設之「夏娃園檳榔攤」前談判,乙○○竟另行起意,突自口袋內取出上開改造之玩具手槍,並拉槍枝滑套,將槍口指向甲○○頭部,以加害生命安全之:「不然你想怎樣」,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閃躲,乙○○趁隙駕車逃逸。旋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枝。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 矢口 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其以八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供電視道具用之手槍,不知具有殺傷力,且係因遭告訴人甲○○推倒,情急始取出槍枝對告訴人稱:「接下來你想要怎樣?」,並未出言恐嚇云云。
二、經查,右揭被告持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以拉槍枝滑套並將槍口對準告訴人甲○○頭部,及以加害生命之「不然你想怎樣」一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在場目睹之證人戊○○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而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夏娃園檳榔攤」之監視錄影帶,內容僅攝得告訴人甲○○及證人戊○○在前開檳榔攤與被告會合之畫面,至於雙方談判所站立位置及被告掏槍之情節,均在監視器拍攝範圍之外而未攝得,該監視錄影帶尚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被告於與告訴人談判期間,突自口袋取出與真槍外型相仿之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並拉槍枝滑套以槍口對準告訴人,且揚言:「不然你想怎樣」,自足使告訴人以其生命有受加害之危險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亦迭次自陳確有取出槍枝無訛,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及丁○○二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並未目睹被告手上持有槍枝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被告辯稱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亦無足採。又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經送請鑑定,結果以:「送驗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管內具陸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送鑑槍枝經裝填以玩具槍用金屬空彈殼、底火、底火片二片及重量0.八八公克、直徑六mm之鋼珠組合而成之子彈試射結果,彈丸速度為每秒三五三公尺,動能為五四.八三焦耳,計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一九三.九一焦耳,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四日刑鑑字第四五三二八號鑑驗通知書、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刑鑑字第二一六九九二號函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十一)刑鑑字第二八九四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衡以被告前已自承係以三萬元之代價購買該槍枝,應知悉具有殺傷力。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係以八千元購得該手槍,不知可發射子彈而有殺傷力云云,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聲請再就該扣案槍枝作填充氣體試射,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刑鑑字第0九一00四七0五一號函敘明「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之擊發機構係以撞針打擊子彈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與一般市售之玩具空氣手槍以充填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之型式不同,無法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進行實際試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項末行雖另記載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未論述被告有持有子彈四顆之行為,上開記載顯係誤繕。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公布刪除,同年月十六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援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五年;(二)被告取槍向告訴人出言恐嚇,與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之犯行二者間,應係另行起意,原判決於事實欄未予明確記載,均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意旨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一枝,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可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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