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㈠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欣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叁佰柒拾叁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上
訴人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甲○○寄發存證信函時,第一次為終止兩造貸款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到達甲○○,有前述上更證四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從而兩造之貸款契約係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之後終止而失其效力,並非如原審所稱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已生終止之效力。
㈡上訴人於發出上開存證信函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之前並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貸
款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終止契約,乃使契約嗣後消滅,先前之貸款契約關係,並不受影響,本件兩造間之貸款契約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之後方終止,因此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時兩造之貸款契約並未終止,而仍為有效。此復有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覆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上更證五號)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貴行並無人告知應取消循環信用貸款。」可稽。且上訴人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充其量,祇能證明兩造有塗銷抵押權之合意,並非表示雙方終止貸款契約,塗銷抵押權登記,可能影響上訴人繼續貸款之意願,但在上訴人未有終止之意思表示之前,仍不發生貸款契約終止之效力,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殊不得為上訴人有終止貸款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證明。
㈢兩造如欲另立新的消費借貸新約,應有成立新約之合意,事實上,本件兩造並無
另立新約之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相反地,兩造係依原來之透支借款契約之約定之帳戶﹑透支額度﹑利息及繳款方式,繼續動用透支額度及撥付透支貸款。因此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清償透支借款債務後,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繼續依原貸款契約關係及額度,自帳號第七五一六五號帳戶動用透支款項,並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按月計付利息,有支票存款戶交易明細表可稽。核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共動用十四筆透支款,其動用之帳戶、透支額度、利息及繳款等方式,均與原來透支借款契約定完全相同;上訴人並依同一透支借款約定模式,按月郵寄對帳單予被上訴人無訛,顯見上開十四筆透支借款之動用與撥付,乃原透支借款約定之繼續,而非另立新的消費借貸關係。此亦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肯認。
㈣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致上訴人之存證信稱渠已清償借款云云,並非事實
。被上訴人原貸款已於全部清償,本件係事後再融資,故本件僅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所收到上訴人寄發的當月對帳單中,清楚顯示被上訴人所使用該筆借款,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清償完畢。
㈡上訴人既認兩造間並未終止契約,但事實上卻向被上訴人收取違約金,顯然違法。
㈢被上訴人收到八十七年六月上訴人寄發的當月對帳單之時間,乃於上訴人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之後,且被上訴人所收到的八十七年七、八月綜合對帳單中,均明白記載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借款,倘若如上訴人所陳係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自行轉帳沖銷被上訴人帳戶中該筆系爭借款,且如上訴人所言,由銀行提供客戶作為存查依據之綜合對帳單,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證明。同理,僅依照上訴人所言:「系爭款項乃上訴人轉帳沖銷云云」等語,更不足以證明,且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亦清楚表示,兩造間契約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始為終止,是故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當時該對帳單仍為被上訴人所有,銀行合約應保障私人所有帳戶之安全和自主性,豈容任意篡改、擅自動用。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白沛德 於九十年十月四日變更為方振欣,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許之。又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七,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更審前本院減縮其聲明為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五計算違約金之判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以被上訴人 曾慈育 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簽訂貸款總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附約─房屋抵押借款增補約定,約定由被上訴人甲○○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二及三○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十及其地上建物即台北市○○路四十九之十九號七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八十八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房屋借款七十二萬元(借款期間十五年)及活期透支借款一百六十八萬元,合計二百四十萬元,活期透支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按月計付,透支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惟上訴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甲○○停止透支或減少或取消全部透支額度,被上訴人甲○○應於上訴人通知後三十日內償還透支款項本息,如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雖被上訴人甲○○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清償上開借款二百四十萬元,惟嗣又於透支期限內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止,陸續向上訴人活期透支借款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甲○○取消全部透支額度,依約被上訴人甲○○應於通知後三十日內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前全數清償,詎被上訴人甲○○屆期未為清償,迭經上訴人催討,亦未獲置理;退一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活期透支借款契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甲○○貸得該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五計算違約金之判決(上訴人對於請求原審被告曾慈育連帶給付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因申請房屋貸款,與上訴人簽訂貸款總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附約─房屋抵押借款增補約定,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房屋借款七十二萬元及活期透支借款一百六十八萬元,合計二百四十萬元,嗣因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卓光智 ,乃經上訴人同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全數清償,並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兩造間就系爭貸款總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附約─房屋抵押借款增補約定已合意終止;又被上訴人甲○○於清償上開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後,另向上訴人透支借款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亦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由不詳姓名人士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甲○○以被上訴人曾慈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簽訂貸款總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附約─房屋抵押借款增補約定,約定由被上訴人甲○○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房屋借款七十二萬元(借款期間十五年)及活期透支借款一百六十八萬元(活期透支期限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合計二百四十萬元,嗣因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卓光智,被上訴人甲○○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全數清償,並經上訴人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嗣被上訴人甲○○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止,陸續向上訴人活期透支借款合計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貸款總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附約─房屋抵押借款增補約定、支票存款戶交易明細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及系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証(見原審卷十一至二九頁、六三至六五頁、一○四至一○六頁),固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系爭貸款總約定書附約─房屋抵押借款增補約定於首揭文義即約定:「立約人甲○○茲提供立約人所有如擔保物明細表所列財產(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各分行(指上訴人),向貴行(指上訴人)申請借款如后(指房屋借款及活期透支借款)。連帶保証人亦願就立約人於本約定下所負之借款債務(包括房屋借款及活期透支借款)負連帶保証責任」(見原審卷十二頁),又於第三項約定:「以上借款皆以貴行內部徵信審核准予撥貸為先決條件,於擔保物之抵押設定完成且立約人與貴行協議之各項條件皆已成就後,方由貴行按立約人另簽訂之撥款申請書撥貸,作為借款之支付」(見原審卷十三頁),顯見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房屋借款及活期透支借款均屬有連帶保証人及不動產抵押作為擔保之消費借貸;嗣因被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卓光智,被上訴人甲○○乃將先前所貸得之房屋借款七十二萬元及活期透支借款一百六十八萬元,合計二百四十萬元全數清償,並經上訴人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見原審卷一○六頁),是系爭貸款總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附約─房屋抵押借款增補約定已經兩造合意因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債務全部清償而終止;況參諸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致被上訴人甲○○之存證信函亦記載:「 台端 前向本行申請以不動產抵押擔保之房屋借款及活期支票透支貸款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業因台端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清償,雙方同意塗銷不動產抵押擔保及終止貸款約定書及附約,是項透支額度新台幣三百六十八萬元之使用權,亦同時終止,自不待言,僅以此函重申雙方契約已終止之通知」(見原審卷六六頁),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亦依上訴人之要求,於全數清償總貸款金額二百四十萬元外,另給付該總貸款金額之一期利息作為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總計匯款二百四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並據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証系爭貸款總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附約─房屋抵押借款增補約定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則被上訴人甲○○及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曾慈育就系爭貸款總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附約─房屋抵押借款增補約定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亦因終止而消滅。
六、次查被上訴人甲○○於系爭貸款總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附約─房屋抵押借款增補約定終止後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止,雖又向上訴人活期透支借款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而上訴人亦予以撥付,至今被上訴人並未再清償此筆借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行成立。查上訴人並未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甲○○間除系爭貸款約定書及附約之約定外,尚成立另一消費借貸契約,且甲○○於答復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書及附約之約定已經合意終止之存證信函中,亦僅稱其繼續循環使用信用貸款額度一百六十八萬元(即系爭活期透支借款),係上訴人作業之疏失所造成,並未謂與上訴人間又成立另一消費借貸契約(見原審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三頁),由是以觀,除系爭貸款約定書及附約之約定外,上訴人及甲○○均未主張渠等間又成立另一消費借貸契約,亦即上訴人與甲○○間並無成立另一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是尚難謂上訴人與甲○○間又成立另一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與甲○○間既未成立另一消費借貸契約,而被上訴人對於其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循環使用系爭貸款額度一百六十八萬元(即系爭活期透支借款),則未能舉證已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甲○○向其貸得之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屬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兩造間既未成立另一消費借貸契約,其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系爭貸款總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附約─房屋抵押借款增補約定之約定,請求該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借款,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逾此部份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因系爭貸款總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附約─房屋抵押借款增補約定之約定業已消滅,兩造間復未再成立另一消費借貸契約,其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系爭貸款總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附約─房屋抵押借款增補約定之約定,請求該部分之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翁昭蓉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書記官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