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㈠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和解不存在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丁○○
庚○○丙○○○甲○○戊○○乙○○辛○○被上訴人壬○○
己○○○○○法定代理人 林侑定 右當事人間確認和解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間,就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請求信徒除名事件所為訴訟上和解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壬○○以信徒身份,向被上訴人峯碧山圓覺寺(下稱圓覺寺)請求將包
含上訴人七人之二十七名信徒身分除名為和解之標的,將上訴人自信徒名冊中除名,是被上訴人間就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所為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訴訟上和解),實屬欠缺當事人適格,實體法上亦屬無效。上訴人無故被剝奪信徒資格及被除名,致無法參與信徒大會,或參與寺務,是以提起本訴,即係為「去除」該訴訟和解筆錄之形式效力,且僅有以確認判決方可除去該形式效力,難謂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依圓覺寺管理章程第五條及第八條之規定,信徒大會並無信徒資格之撤銷權,被
上訴人所稱之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信徒大會,亦無上訴人丁○○等二十七人出席,其召集程序與出席人數均不合法。且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訴訟上和解將上訴人除名,並非先經信徒大會除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所提證據外,補提:峯碧山圓覺寺七十三年度信徒大會資料、峯碧山圓覺寺管理委員會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圓管會字第00八號函、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十四年一月三日北市民三字第一九七0七號函、台北市政府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七四府訴字第一八八四五號訴願決定書、峯碧山圓覺寺管理委員會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圓管能字第0七六號函(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圓覺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系爭訴訟上和解,其法律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間,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上訴人
自不因而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寺廟對於其信徒應否除名,應依其章程為之,要無由寺廟與第三人或任一信徒依和解方式而生除名之效果,而依圓覺寺之管理章程第五條規定,信徒之除名,係經管理委員會確定後,提信徒大會追認之,未經上開程序,不生除名之效力。是上訴人於本訴求為確認系爭訴訟上和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不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訴訟上和解,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在本院達成,惟上訴人被除名,係經八
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信徒大會,經出席信徒無異議通過撤銷信徒資格。乃上訴人被除名在先,所求為確認之和解關係在後,益見本件訴訟,欠缺法律上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判決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壬○○方面:被上訴人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信徒除名民事卷全卷(含原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民事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間,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請求信徒除名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不存在,業經本院闡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三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由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請求信徒除名事件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圓覺寺將上訴人自信徒名冊中除名,非法侵害其身分權,且屬無權處分。系爭訴訟上和解非以其相互之權利義務為訴訟標的,竟以除去上訴人之信徒身分為訴訟標的,所為訴訟上之和解顯無當事人適格,實體上亦屬無效,乃假藉前案訴訟侵害上訴人之身分權,為此請求確認系爭訴訟上和解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
四、被上訴人圓覺寺則辯稱:系爭訴訟上和解係以被上訴人圓覺寺所為除名意思表示為訴訟標的,並非以上訴人之信徒身分為訴訟標的。蓋信徒身分之有無與是否列名信徒名冊無涉,且上訴人經除名乙事,係圓覺寺管理委員會本於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一號刑事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未依章程捐獻涉及偽造收據,並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北市民三字第一五六九一號函釋示據以辦理,於法並無不合,況八十四年信徒大會亦已通過撤銷上訴人信徒資格。上訴人非惟對於被上訴人圓覺寺第五屆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無異議之權,縱有異議亦應以撤銷之訴之方式為之,是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並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壬○○於八十三年間訴請圓覺寺將包括上訴人七人在內之二十七名信徒除名,案經原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判決駁回,嗣壬○○不服上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兩造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在本院上開訴訟程序中達成系爭訴訟上和解。其和解第一項內容為:「被上訴人願將如附表所示 許進昇 等二十七名信徒就台北市己○○○○○信徒名冊所為登記予以除名。」,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五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閱明屬實,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上訴人圓覺寺亦不否認包含上訴人七人等二十七名信徒已自信徒名冊上除名,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之被除名是否確因系爭訴訟上和解所致?其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確認判決除去;另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縱所求確認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按訴訟上之和解,如有當事人不適格,或其內容非合法、可能、確定,或無和解
權限而為之,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和解者,其和解自屬無效。查依圓覺寺管理章程,其信徒除名須依該章程第五條規定,即於有該條所列各款事由時,經管理委員會確定後,可予除名,並提信徒大會追認之(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反面),是該寺信徒除名,尚非圓覺寺所得逕行為之,必須經管理委員會確定除名,且經信徒大會追認,始為合法。則爭訴訟上和解,內容既係以不具除名權限之「圓覺寺」為和解當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其所為和解之內容:「願將如附表所示許進昇等二十七名信徒就台北市己○○○○○信徒名冊所為登記予以除名」,核係要求圓覺寺為除名之意思表示,惟該寺本身並無處分之權利,所為和解之「除名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上訴人因非系爭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無從於訴訟上主張和解無效,請求繼續審判,致令系爭無效之訴訟上和解猶於形式上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對上訴人而言,其信徒登記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其私法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㈡壬○○曾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雖經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執更字
第三號民事裁定以「此項和解筆錄於和解成立時,債務人業已為前開同意之意思表示,原無待於法院之強制執行即可達其目的」為由,予以駁回其聲請,惟被上訴人圓覺寺管理委員會即依據原法院上開民事裁定持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辦理上訴人等二十七人自信徒名冊除名,結果自信徒名冊上除名等情,有原法院上開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七一一六六五三00號函(見最高法院卷第二三、二四頁)可參,復參酌圓覺寺所提台北市寺廟變動登記表之記載,其信徒由一二四人變更為五十六人,原因係因「法院裁定、死亡、失聯、放棄資格」(見最高法院卷第四五頁),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圓覺寺係依系爭訴訟上和解將之除名等情非虛,堪認系爭訴訟上和解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已導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無訛。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確認信徒身分存在之訴,為事實問題,且信徒身分有無與信徒名冊是否列名無涉,並無確認之必要云云,容有誤會,委不足採。
㈢至圓覺寺復辯稱八十四年業經信徒大會通過撤銷上訴人信徒資格,且係其管理委
員會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一號刑事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未依章程捐獻涉及偽造收據,並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北市民三字第一五六九一號函釋示據以辦理云云,然查上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五年函示內容,係以「查:::早於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一刑事判決在案,若前開情事屬實:::」為前提,並要求「另本案於辦理信徒異動時,請檢附該寺法定代理人與信徒壬○○和解成立:::及其他應備文件辦理」,有該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一頁正反面),復觀該函發文時間早於該局八十七年上開函示,可認該局八十五年上開函示,係就內湖區公所所提資格疑義為說明,並非內湖區公所依上開刑事判決內容為除名依據,被上訴人所辯,洵不足採,亦足認上訴人其信徒名冊登記之私法上地位,確因系爭訴訟上和解而受影響,此私法上地位既因此受侵害,自應認有得以救濟之途徑,難謂無以此確認訴訟除去此危險之必要。
㈣圓覺寺另抗辯上訴人對於圓覺寺八十七年度第五屆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並無異議
之權,縱有異議亦應以撤銷之訴之方式為之,就本件訴訟並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查訴外人 林鴻基 、 曾鴻恩 就上開信徒大會,係以前圓覺寺法定代理人 李寶珠 (已死亡,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林侑定繼任)是否具有法定代理人身分及以上開原法院民事裁定將二十七名信徒除名核屬違法等為由,認該大會有諸多不合法而異議,有該異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頁),經上訴人申覆後,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即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湖民字第八八二0一一八四00號函,謂如對申覆書內容有爭執,依規定應訴請法院裁判,「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亦有該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五頁)。則不問上訴人是否為異議人,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由異議人持以異議,尚難遽認無除去上開危險之可能,被上訴人之抗辯,殊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請求信徒除名事件所為訴訟上和解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證據,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湯美玉法官黃莉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