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
康文毅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丁○○並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擔任弘旭送風空調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旭公司)之會計助理(原審誤載為會計,應予更正),負責該公司零用金之領取、支付,並製作每月現金收支明細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明知實際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支出金額,卻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現金收支明細表(登載之時間、收入及支出金額,詳如附表一),並每個月結帳時持以行使,交給公司稽核人員甲○○查對,因甲○○僅核對帳面上總收入、總支出及餘額之數字,並未進一步核對查證內容是否屬實,致未發現有何異狀,足以生損害於弘旭公司。迨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帳面上結餘現金僅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六十元,經弘旭公司、丁○○、公訴人及原審對帳後,始知丁○○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零用金,總計四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各月份實際收入、支出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案經被害人弘旭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為告訴人弘旭公司之會計助理,負責告訴人弘旭公司領取、支付零用金,並製作現金收支明細表等業務,每個月應制作總收入、總支出及餘額之報表交給公司稽核人員(甲○○)等情屬實,然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伊並非習於會計事務,故接辦會計業務後,即依前手 鄭玉梅 教導之記帳方式製作現金收支明細表,致帳面結算與實際金額不符,且有部分款項係實際支出諸如代墊公司員工之勞健保費用之支出,但未獲回補,致明細表上支出金額較少,但實際支出金額較多,伊並未侵占公司現款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弘旭公司代理人乙○○律師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陳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弘旭公司會計 趙美惠 、總務丙○○、被告之前手鄭玉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製作之收據、收入及支出轉帳傳票、每月零用金收支明細表、農會存摺(以上均為影本)等附卷可稽。細繹卷附被告所製作之現金收支明細表,每項科目不外乎為領取零用金現金、每日各項支付費用,均依憑證記帳,再據以結算收入、支出之餘額,此為一般家庭或個人記帳之經驗,無須精於會計課程者始得應付,況且被告自承就讀育達商職會計科,曾研習與商業有關的項目,包含傳票、帳簿的處理課程,並自就學中即在告訴人公司工讀等語在卷(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衡情伊自當熟悉該項業務之處理流程。另證人鄭玉梅亦結證稱:彼交接業務給被告時,有教被告必須實際有收入才登載於帳冊等語明確(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並未曾修習會計課程,係依循前手記帳方式云云,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告訴人及公訴人雖主張本案僅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對帳即可,惟帳面上收支金額與實際收支情形是否相符,並非從中截取某一段時間即可,須從頭審究始得窺其全貌,故本件係應自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被告接管零用金之收支業務時起開始對帳,主要以附表一現金收支明細表所記載為主,扣除被告否認且無證據足資認定之部分後,以附表三原審所認定之總收入及總支出之差額,認定被告有無侵占公司零用金,此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交接後,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製作之現金收支明細表內容,各月份之各項科目收支金額,詳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五號卷宗第六頁正面至第四十頁背面,各月份之收支總額則詳如附表一,總收入部分為一千二百零七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總支出為一千零九十萬四千六百零二元。而被告提出之辯解詳如附表二所示:有爭議部分為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交接時之金額、八十四年十月收入及支出金額、八十五年一月收入金額、八十五年五月收入金額、八十五年八月收入金額、八十五年十月收入金額,另八十五年二月至十月勞保費、同年一月至十月健保費,合計六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元,係被告先代總務丙○○繳納之費用,但未列於支出欄,且事後未獲回補,另支出公司員工借支費用七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亦未獲回補,致明細表上支出金額少,但實際支出金額較多。茲分述如下:
⒈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移交時:
現金收支明細表記載收入為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被告辯稱只收到存摺餘額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一元,現金五萬元,共計十八萬零八百九十一元,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訊問筆錄),故此部分認定為收入十八萬零八百九十一元。
⒉八十四年十月份:
⑴明細表記載收入為二十五萬元,被告辯以只收到十萬元,告訴人亦陳稱依被
告簽收之傳票金額為十萬元(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故此部分認定為收入十萬元。
⑵明細表記載支出為二十九萬三千一百十九元,被告辯稱支出應為十八萬四千
四百十四元而已,即扣除交際費九千八百二十元、雜費六千元、運費二千一百元、職工薪資二千三百九十五元、稅捐五千元、水電費五萬零四百二十一元、保險費三萬二千九百六十九元,共計十萬八千七百零五元,上述費用非被告支出,該傳票係由鄭玉梅簽收,錢亦由 鄭女 支出後再補帳,此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故此部認定為支出十八萬四千四百十四元。
⒊八十五年一月份:
明細表記載利息收入一千九百七十三元,零用金收入三十二萬元,被告雖坦承收到利息一千九百七十三元,但辯解零用金部分只收了二十五萬元,質之告訴代理人亦陳述零用金部分,依傳票所示,被告簽收二十五萬元,有七萬元未簽收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故認定此部分為利息收入一千九百七十三元,零用金收入二十五萬元,共計二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
⒋八十五年五月份:
明細表記載收入為一萬一千元,被告雖辯稱該月份無收入,惟詰之證人趙美惠證以:有給被告一萬一千元現金,但忘了補簽傳票等情(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查此部分金額既據被告清楚記明於收支明細表,證人趙美惠亦明確證述交付同額現金,故認定為收入一萬一千元。
⒌八十五年八月份:
明細表記載收入為二十九萬二千零三十四元,被告辯稱只收到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四元,訊之證人趙美惠先則證述八十五年八月份有交付十五萬元給鄭玉梅(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四訊問筆錄),後則證稱該筆十五萬元款項是交給鄭玉梅及丁○○(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其前後證詞反覆不一,而證人鄭玉梅則證以彼並未領取十五萬元等語在卷(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趙美惠、鄭玉梅二人所述亦不相符,則被告究竟有無領取十五萬元,非無疑義,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僅認定為收入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四元。
⒍八十五年十月份:
明細表記載收入為六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被告則陳稱只收到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證人趙美惠證述:「(他卷第五十五頁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傳票,零用金九五六五五元是否交給被告?)沒有,當時被告向我說老闆因要買中秋節禮品,但被告手中的錢不夠,剛好老闆欠我錢,金額是超過九萬五千元,本來老闆要向被告拿錢,被告轉向我領款,我跟老闆說就將債務抵銷,所以實際上買中秋節禮品的款項是老闆拿出來的,公司沒有支出,但老闆仍要求在公司帳戶上作收入、支出,所以實際上被告沒有拿到九五六五五元」,公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九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並非被告收入甚明,故此部分認定為收入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
⒎被告另辯以:八十五年二月至十月勞保費、同年一月至十月健保費,合計六十
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元,係其先代總務丙○○繳納之費用,但未列於支出欄,且事後未獲回補,另支出公司員工借支費用七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亦未獲回補,致明細表上支出金額少,但實際支出金額較多云云。然質之證人丙○○已證稱:被告代繳勞健保費用部分,事後均有還給被告等語明確(偵卷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且縱被告所言屬實,依附表二所示,將上開勞健保費用均列為支出金額結果,被告至八十七年八月底應已透支二十七萬一千九百四十二元,若再加上支出員工借支費用,更係透支九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之多,而被告復供陳:手邊存款未超過五萬元,且未曾自己存款支應公司支出(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查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時對於本院之訊問明確為以下之證詞:(問:被告說你有向他暫支勞健保的費用,你有何意見?答:他確實有先幫我暫支勞健保的費用,但後來我從員工薪水扣抵後,已經把錢還給他了。問:暫支勞健保的情形,何時開始?答:八十四年開始就有代墊,一直到八十七年為止都有代墊,先從被告所掌管的零用金部分先代墊,後來在下個月已經從員工薪資部分扣還給他了。問:是否還有積欠代墊款尚未還給被告?答:沒有。被告對於證人丙○○之證詞雖然辯以:「還有一部分(墊款)沒有還給我。」、「八十五年一月到十月部分還沒有還給我。」經本院當庭曉諭證人丙○○詳細說明,丙○○因而更證稱:「我把代墊款部分已經都還給被告了,該部分的證據因為帳我都還給被告了,所以相關證據都丟了,本件是八十七年才發現,被告有短少零用金的情形,要去找八十五年的資料,我都把它丟掉了,因為已經跨年度沒有必要留存。」、「(問:代墊款一個月金額多少?答:勞健保部分有八萬多元,另外加上員工借支部分合起來有十六、七萬左右。(庭呈結算表一張)問:(證人)這結算表證明什麼?答:如果按照我們會計師計算的結果,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存款簿裡面還有八萬一千零三十元,如果按照被告所說,還沒有加他說,我八十五年一月到十月的代墊款沒有還給他,當時的零用金已經是負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如果再加上他說我還沒有還給他的代墊款,則應該負更多錢以上,顯然與常情不符,所以被告所言不實在」,並提出收支明細對照表一件以實其說。被告雖辯稱:「八十五年一月到十月的代墊款沒有還」云云,然查參諸證人丙○○證詞得知,該公司總務雖每月均預向被告暫時支領借貸款項作為代繳該公司員工勞健保之費用或員工之預支薪水,但原則上於下一個月份均會將所暫時預借之款項歸還被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歸還借支代墊款項,應會逐月結算清償,以明責任,此為鄉姑村婦皆知之淺顯道理,斷無可能發生在後之諸如八十六、八十七年之代墊款均有歸還,而先前之八十五年一月到十月之代墊款竟尚未歸還或僅為部分歸還之理。是雖丙○○未能提出八十五年二月至十月之收支明細表為憑,但無解於被告犯行之認定。又查徵以證人丙○○上揭證言所稱每月預支之代墊款項約有十六、七萬左右,茍誠如被告所辯尚有八十五年一月到十月之代墊款尚未歸還云云,則合計應有一百六、七十萬元之計算誤差方屬正確,但揆諸卷附之相關明細資料卻未有類似之記載或顯示。此可參照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到庭作證時所提出之收支明細對照表即可明瞭。雖被告辯稱丙○○於八十五年元月三十日發生車禍,但彼於四月五日即回公司上班,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查觀諸丙○○所提出之收支明細對照表可見,該公司在八十五年二月份被告之收入部分為五十二萬八千六百零九元,比支出(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還要多,此可顯示被告當月份有是要代墊勞健保的錢,而當時丙○○並不在,所以被告先向會計多拿錢去墊勞健保的錢,於丙○○在八十五年四月回來上班後,錢就還給被告了,所以被告於當年四月份的收入部分就只有二十萬九千五百零七元,比支出(三十五萬六千元)為少;另外依照該對收支照表顯示,被告在八十五年五月收入部分只拿到一萬一千元,若丙○○尚未歸還預支代墊之勞健保費用,被告又如何能支付每月二十幾萬之現金支出?由此可見被告所言不實。又查以上所認定被告所侵占金額,乃以於原審調查時,經告訴代理人親自或偕同該公司職員趙美惠與被告當庭與被告會算,或分別由雙方所選任之會計師 林維珍 、 陳禮海 到庭逐一會算,且就被告所不爭執部分加總合計而來,此有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憑,並無可能再有誤差錯誤。凡此均足證被告上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是其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期間,各月份實際之收入、支出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總收入為一千一百二十萬四千六百四十五元,總支出為一千零七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七元,差額為四十萬八千七百四十八元,扣除交接時餘款三千五百六十元,短少金額為四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甲○○,經本院傳訊無著,且因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目的在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引據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零用金之時間、金額為四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之刑。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所提之上訴應予駁回。茲查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十六號及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判例參照);又緩刑要件中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妥適認定,左列各款情形可供參考。⑴偶發初犯,情節輕微,無再犯之虞者。⑵身患疾病,不適於執行刑罰者。⑶激於義憤而犯罪者。⑷因過失犯罪、認為不執行刑罰已足收矯治之效者。⑸自首或由其犯罪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者。⑹非為個人利益而犯罪,無再犯之虞者。⑺現在就學中而犯罪情節輕微者。⑻被害人請求免罰,且情節輕微者。⑼外國人或居住國外之華僑,旅行過境或因特定目的暫時居留而犯罪者。⑽犯罪情狀依法得免除其刑,而認以仍宣告刑罰為適當者。查本案被告侵占被害人公司之款項約有四十萬餘元,已如前述,其金額並非龐大,情節並非重大,另查被告年輕難免一時糊塗,並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