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0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銀河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一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向甲○○詐稱:妳可以出資購買大陸協和醫學院畢業證照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將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交予乙○○,並由乙○○出具載明甲○○申請前開畢業證照,而乙○○已收取款項內容之字據三張予甲○○,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 莊連發 之證詞暨被告所立三張字據影本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前開字據三張係其所書寫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實因伊媒介告訴人簽賭六合彩,而告訴人囑莊連發代為簽賭,嗣因告訴人賭輸受有虧損,且不願給付賭金,而於事後通知伊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戒毒中心以脅迫伊書立字據及簽發本票,伊並未自告訴人處收受三十萬元之現金款項,而告訴人或確曾先後交付三十餘萬元,然其用途應係用以支付簽賭六合彩之賭資,且係交付莊連發,而非交付予伊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看);且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看)。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均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四、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九十年間,應有囑請莊連發代為簽賭六合彩之情,此業據證人莊連發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告訴人有與被告一同委請 伊代 簽六合彩,但實際簽賭六合彩之人為告訴人或被告,伊則不清楚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二二頁,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另證人 陳火貴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知悉告訴人有簽賭六合彩,前後約三次,告訴人均係經由莊連發之介紹,由彼代為處理簽賭六合彩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另證人莊連發於偵查中對於告訴人簽發六合彩之時間雖稱:告訴人簽賭六合彩有二次前後約十天,第一次約輸十萬元,第二次約輸十一、二萬元,而簽賭時日約在過年(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後一至二個月,告訴人亦曾前往龍江路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被告於偵查中則稱:告訴人有簽賭六合彩,第一次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在臺北市○○路莊連發住處賭輸十萬四千元,第二次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同一處所賭輸十七萬元,第三次於同年三月一日,告訴人親自前往其家中,該次賭輸二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被告與證人莊連發對於告訴人簽賭之時間、地點及次數所述雖屬有異,然證人莊連發、陳火貴既均證述伊等確有親見告訴人簽賭之事,核與被告所稱告訴人有簽賭六合彩之情相符,再證人莊連發於偵查及至原審審理時始終指證有受告訴人之託代簽六合彩之情事,此與證人陳火貴之證詞互核已相符合,而所述告訴人簽賭之次數、數額雖有不一,然此僅係枝節問題,彼等所指告訴人簽賭六合彩之事實,均始終一致,尚無矛盾,則被告辯稱告訴人縱有交付三十萬元之款項,係告訴人用以簽賭六合彩之賭資等語,已非全然不可採信。再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六合彩簽單影本上之簽名(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簽單上之字跡係伊的(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供,否認伊曾於簽單上簽名(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理筆錄),惟參諸前述,應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為真實,即告訴人確有曾簽賭六合彩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告訴人指稱伊有交付被告現金三十萬元,固據提出被告所立二張字據影本及本票一張為憑(見他字卷第四頁、第五頁、第十六頁),然查,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已陳稱上述被告所簽發面額十七萬元之本票一張,係伊與被告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是被告縱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三十萬元款項,然此是否非屬二人間之私人借貸往來,並非無疑。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初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在三重市向伊借三十萬,伊交給被告保管,被告並稱為買大陸協和醫院執照(見他字卷第三頁反面),嗣稱伊交付三十萬元款項予被告,原係請被告代為保管,嗣約隔三天被告表示可以五十八萬元買大陸地區協和醫院之畢業證書及執照,伊有表示要先看執照等語(見他字卷第十四頁背面),再則改稱係因被告稱其在新莊有二百甲的地要開醫院,而以此名義煽動伊買執照,故伊即交付被告三十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十八頁背面),是告訴人所述交付被告三十萬元之時點、原因,先後已有不一,另經本院質以告訴人為何先後供述有異,告訴人則供稱:「(你為何在偵訊時說先給他保管三十萬,後來又要以五十八萬買證照?)我異想天開,是依據他所寫的保管條,才在檢察官偵訊時這樣講。」(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則告訴人之指述顯有瑕疵,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伊交付被告三十萬元,係分二次,先後於九十年農曆過年前、後交付,且 陳明 被告書寫三張字據之日期,係在同年三月七日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六十六頁),嗣另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寫保管條之時間為三月十三日,因為係推算二月一日給被告錢,所以填寫二月一日(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四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而被告則辯稱該二張字據係遭告訴人脅迫而書寫等語(見他字卷第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再觀諸上述二張有關被告收受三十萬元款項之字據,固載稱,被告收到現金三十萬,元為湖南省立協和醫學畢業證書,其上填載被告立據之日期係九十年二月一日。惟告訴人稱,被告書立字據之日期實為同年三月七日。依告訴人所述及被告所供,該二張字據係事後補寫。而字據上被告收受三十萬元款項之日期,亦與告訴人所稱伊二次交付被告共三十萬元款項之日期有異。被告稱其係於事後經告訴人通知,而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診所,始簽立字據等語,非不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以伊在告訴人家簽立字據,係被脅迫的云云,惟查告訴人自始否認有脅迫被告簽據之情,證人莊連發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證稱,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伊與被告前往告訴人診所期間,並未見被告有被押之情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原審卷第六十二頁)。且如有遭人脅迫簽立借據之情,理當迅即報警,始屬事理之常,詎被告俱無此舉,則其辯稱係遭脅迫而書寫上述字據之情,實無足採。
(四)告訴人稱被告以其係高階警官為由,而向告訴人稱其有管道,可代為購買大陸地區湖南省協和醫學院之畢業證書及執照,致告訴人果交付被告三十萬元用以購買上開證照,然茲所應審究者,告訴人是否確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抑或若被告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被告所為即難以詐欺罪相繩。查告訴人既自承伊並非醫學院畢業之學生,亦未取得醫師資格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且伊年事非輕並經營診所,顯非智慮淺薄之人,自當知悉臺灣地區之高階警官如能取得大陸地區醫學院之畢業證書及執照,應係使用非法之手段所致,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你表示可以幫你買畢業證書及執照時,你應該知道是違法的,而仍交付三十萬元?)我知道是違法的,剛開始不是我要買,因為我們診所有一位醫生想去美國就學,被告騙我去美國比較難,去大陸比較快。我在偵查中我有向檢察官承認我錯了。」(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另於本院審理亦明確供稱:「(學歷證件可以用買的嗎?)不行。」、「(警察能夠從大陸取得學歷證件?)我承認我錯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縱有謊稱其係高階警官而施用詐術,然告訴人對於交付款項以違法取得證照所涉之風險,其前應已知悉,是被告所施用之詐術,縱屬不當,仍無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可言,被告所為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遽以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就曾其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三十萬元之次數、時間及地點,先後供述不一,已顯有瑕疵,且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所為舉證,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原審因而對被告乙○○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略以:㈠被告辯稱告訴人簽賭六合彩之時、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莊連發之證述不符。㈡被告所提同一份簽單,竟有不同事項之記載,且均未提出正本,顯係被告偽造。㈢被告辯稱書立字據係出於脅迫,惟與證人莊連發證述之情節不符。㈣告訴人係因無照而為被告所詐欺,原判決認被告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顯屬不當。㈤原審對被告、證人莊連發所稱有簽單為傳真一事,並未調閱電話號碼及傳真號碼為查證,顯未盡調查之能事,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惟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在三重市○○路○段○○號處,向我詐稱可以出資購買大陸協和醫學院畢業證照。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則又稱:(問告訴人)二張保管條的日期都一樣是二月一日?告訴人答:是的。那是三月十三日寫的,因為是推算二月一日給他錢的,所以填二月一日;第一次交二十萬,第二次交十萬。第一次是在他家交給他,第二次是在診所附近約壹佰公尺的加油站。此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初訊時所供: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在三重市向伊借三十萬,伊交給被告保管,被告並稱為買大陸協和醫院執照(見他字卷第三頁反面)之供詞並不相符。且依告訴人最先所供,是先借錢三十萬元予被告,則於告訴人借錢予被告時,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提及購買證照之事,告訴人之交付該三十萬元予被告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件除告訴人所述及其提出之保管字據、傳真外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以大陸購買學歷證照之詐術欺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告稱該二張保管條乃係伊被逼所寫,固無從證明,惟電話傳真(購買大陸學歷證件),被告否認係伊傳真予告訴人,且觀該所謂之傳真亦無傳真之電話號碼,無從判定係誰以何電話號碼傳真,且是否屬傳真內容,均足存疑。告訴人亦未能說明,被告係以何電話傳真?又未能提出電話傳真之原本,無從查證該電話傳真係被告傳真予告訴人或交付予告訴人。再告訴人所舉之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雖稱被告有自稱是警官,又稱被告有說有管道可買到大陸協和醫院醫師執照,且被告有傳真到醫院云云。惟丙○○是告訴人合夥醫院之總務,此亦據其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與告訴人關係密切,其證言難免偏頗,已難遽予採信。且丙○○稱被告有傳真到醫院,但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命告訴人提出該傳真正本,告訴人則改稱,非係被告傳真,而係被告將該傳真本交付予伊。足認丙○○之證述與告訴人所言互齟齬,亦難因其所供而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詐騙之情事,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至於告訴人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此或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不能因此科被告以刑責,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