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四七號
上訴人溢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祈昌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叁佰玖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新台幣叁佰玖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元本息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玖拾貳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本件承攬係責任施工制,採總價承包,雙方不得辦理追加減;另被上訴人提出之變更圖面,未經業主同意,自不得作為雙方追加工程之合意。
㈡上訴人已離職之員工 許善昌賴順泉 ,均無變更合約之權限,僅係代收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五紙估價單,上開估價單既未經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署,自無追加工程之合意。
㈢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三萬三千元,尚餘尾款一百七
十六萬七千元未付,除就給水幹管、衛浴設備安裝部分不完全,送水完成工程項目未予施作,計核實扣款六十八萬七千元外,就保固金十八萬元及工程尾款九十萬元,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須待業主驗收完成,始得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然業主迄今未驗收,則條件尚未成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出兩造所簽訂工程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合約附件之給排水工程分期計價給付付款辦法、系爭工地之請購單、系爭工程領款明細表、被上訴人簽領付款明細、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扣繳憑單、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工程有無施作之工程項目對照表、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之部分設計圖節本、照片、工程小包估驗請款單及上訴人付款明細表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高陳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本件承攬工程上訴人嗣後有變更設計,致被上訴人工作成本提高,被上訴人依
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部分之工程款,自屬有據。
㈡本件估價單上簽名之許善昌、賴順泉,既係上訴人就系爭坐落台北市○○路○
段○○○號至一一一號(合約書誤載為九九號)之時代廣場新建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派駐於工地現場之監工、主任,則許善昌、賴順泉對於系爭工程之追加部分予以簽認,自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添㈢上訴人若無決定本件工程要變更設計,其工程師豈會繪製變更設計圖?又為何
會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施工依據?上訴人辯稱變更工程並未經兩造書面協調確認,顯見無工程追加云云,殊不足取。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出追加工程內容、工務便函、設計圖、簽收單、工程聯絡單、工程對照圖面及原有合約施工圖水池RC構造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善昌、賴順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公司之名稱原為「溢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變更組織為「溢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㈠第六四頁),是本件上訴人僅係組織變更,公司人格具有同一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總價款為九百萬元;嗣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追加部分工程,該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二百二十一萬零八百三十元,惟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工程後,上訴人僅給付七百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尚欠四百零六萬五千零八十八元等情,爰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零六萬五千零八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承作之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致尾款尚未給付;又在估價單上簽名之許善昌、賴順泉,雖係上訴人公司之監工、主任,惟僅係代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五紙估價單,上開估價單既未經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署,自無追加工程之合意;又本件承攬係責任施工制,採總價承包,雙方不得辦理追加減,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變更圖面,既未經業主同意,自不得作為雙方追加工程之合意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主張及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㈡第一九一、二○一、二○二頁)。茲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總價款為九百萬元。嗣經追加工程,該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二百二十一萬零八百三十元,已據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監工、主任即許善昌、賴順泉在估價單上簽名,而上訴人僅給付七百二十三萬三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估價單五紙及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二一頁至第三○頁、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本院卷㈡第二○五、二○六、二○一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僅為:
㈠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依循甲方(即上訴人)提供之
圖面,施工說明書工程須知及特別記述等有關規定施工辦法。本工程並採責任施工制」(見本院卷㈠第二一頁),固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所提供之圖面施工,且須事先完成評估總價後,不得以事後工作項目或材料數量有變動為由,再行追加減預算;惟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約定:「甲方認為工程有變更之必要時,一經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即應辦理,因工程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者,其工程費之計算應依照本合約估價單之單價計算為準」(見本院卷㈠第二二頁),已足證明系爭工程雖採責任施工制,惟上訴人如認為有變更工程之必要時,可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辦理,而因工程之變更有數量之增減者,其工程費之計算應依估價單之單價計算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嗣後已變更設計,並追加工程款,而變更設計圖即係上
訴人追加工程之通知等語,並提出變更前與變更後之設計圖(見本院卷㈠第九七頁至第一四一頁、本院卷㈡第六七頁)及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監工、主任即許善昌、賴順泉在其上簽名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為憑。按工程建築實務上,工地之主任及監工,係公司或行號就特定工程派駐在工地代表公司,就工程施作為監督、確認之人員。另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二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材料:本工程所有之各項材料均應為新品,且應將樣品送請業主駐地技術人員、核定。乙方購買材料須經甲方監造人員查驗合格方得以進場使用。使用時若發現不符瑕疵者,甲方仍得隨時要求更換之」(見本院卷㈠第二三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許善昌到場證述:「這(估驗單)是我價簽收的」(見本院卷㈡第五五頁),證人賴順泉亦到場證述:「(原審卷)第十九頁(估價單)這是我簽的,因當時急著施工,若等公司批下來,會來不及,但我無權決定價錢,我先簽,讓小包先行施工,價格再讓他去和老闆談,當時確實有施作這些工程。我當時有核對,是這六項項目沒錯」、「我簽的那張(原審卷十九頁估價單)是臨時水電的變更,一般都是業主要變更,我們配合變更,變更後再找小包去做,所以有經過業主同意」、「(小包施工時工地主任)是(都有在現場監工),這是臨時廁所本來就隨工程的移動,這是一定有做的,我記得是當時要做圍籬,所以才把廁所移到馬路對面。工地主任的監工也是照老闆叫我們監督哪裡就監督哪裡,老闆是依業主的意思作變更」(見本院卷㈡第六五、六六、六七頁),證人高陳傳亦到場證述:「我有核對過工程圖面,有的是變更,有的是追加減」、「工程難免會變更或追加,這要看合約的訂定。許善昌簽名這些應該是有施作沒錯」、「有的是本工程就有的,有些是變更的」、「供料是溢昌公司(即上訴人)提供的」(見本院卷㈡第九八、九九、一○○頁),已足證明上訴人公司派駐在工地現場之主任、監工,確係代表上訴人公司在工地現場負責系爭工程施作之確認及監督人員。本件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上簽名之許善昌、賴順泉,既係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工程派駐在工地現場之監工、主任,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十三、二三頁),則許善昌、賴順泉對於系爭工程之追加部分予以簽認,自應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雖上訴人嗣後空言改稱許善昌、賴順泉二人僅為實習工程師及監工,其二人無權為變更工程之決定云云,殊不足取。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若無變更設計,則其工程師何須繪製變更設計圖?又何須將之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施工之依據?又其工地之監工、主任何須就追加部分之工程款予以確認?在在亦均與常情有悖。雖上訴人抗辯變更工程未經兩造以書面協調確認,顯見無工程追加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上訴人認為工程有變更之必要時,只須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即辦理,並未約定須踐行書面方式。又上訴人另抗辯變更圖面僅係其內部作業云云,然查果如上訴人所云,既僅係其內部作業,何以竟將該變更圖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施工依據?又何須供給變更工程施工所需之材料予被上訴人?又變更工程之施工行為並非短期間即能完成,若上訴人並未指示變更設計,何以始終並未提出異議或阻止?在在亦均與常情有違,足見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亦均不足取。
㈢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有申請變更設計,此亦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八五北市水供字第一四七九八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一九三頁),益見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並無變更設計之情事,毫不足取。
㈣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所附「排水工程分期計價給付付款辦法」於第十二條
約定:「消防檢查通過,付款百分之三」;又於第十三條約定:「送水完成,付款百分之五」;又第十四條約定:「驗收完成,付款百分之十」;又於第十六條約定:「工程保固金:業主驗收合格後,領取尾款時以百分之二轉為工程保固金。待保固一年期滿後,全部給訖結清」(見本院卷㈠第三八、四○頁),而系爭工程,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證物袋),該大樓之消防送水口、屋頂給水幹管、屋頂水錶均已施作完畢,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通過核發使用執照;又該大樓之消防設備,亦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查通過,且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對於該大樓予以供水(見原審卷第五四、五五頁),足證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並通過消防檢查及送水。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因尚未經驗收,致上訴人尚不應給付尾款云云,惟查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惟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本件兩造依上開付款辦法第十四條之約定,雖係以系爭工程經上訴人驗收為其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惟經參酌系爭工程所屬之時代廣場大樓既已組成管理委員會並向台北市政府報備(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足證系爭工程業已經由上訴人移交予住戶使用,而上訴人竟不予驗收,顯係故意以不為驗收之不正當手段,阻止該驗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兩造約定給付尾款之條件業已成就,足見上訴人所為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伊尚不應給付尾款之抗辯,亦不足取。
㈤上訴人又抗辯有部分給水幹管及衛浴設備未安裝,應分別扣款一萬五千元及二
十二萬元,且因而致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自無從予以驗收云云,惟查給水幹管業經被上訴人施工完畢,並已通過消防檢查及送水,已如前述;至衛浴設備即十樓馬桶部分,計十套,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述馬桶材料應由上訴人提供,因上訴人未提供材料,致伊無從施作,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等語,經查系爭工程早已經由上訴人點交住戶使用中,而證人 高陳傳復 證述,系爭工程應由上訴人供給材料(見本院卷㈡第一○○頁),已足證明上開部分衛浴設備之所以未施作,全係由於上訴人所引致,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雖有十套馬桶因未供料,致未施作,然該十套馬桶工程仍屬個別獨立之工程項目,並不影響其他部分水電工程之驗收,且其他部分水電工程現已由住戶使用中,是上訴人抗辯因該部分未完工,致無從予以驗收云云,殊不足取。茲查九樓至十二樓衛浴設備之施作,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工程款僅占總工程款百分之二點五,而本件總工程款為九百萬元,則其百分之二點五即為二十二萬五千元,今被上訴人僅十樓未施作,只占四分之一,上訴人僅得扣款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其計算式為:
225,000元X1/4=56,250元)。
㈥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故意以不為驗收之不正當手段,阻止驗收停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其驗收條件已成就,已如前述,且自系爭工程所屬之時代廣場大樓組成管理委員會向台北市政府報備之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算起,迄今已逾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所附「排水工程分期計價給付付款辦法第十六條所約定一年之保固期限,是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上訴人抗辯其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七百二十三萬三千元,並提出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二○五、二○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二○一頁),應屬可取,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應於總價款九百萬元中,扣除上開上訴人已給付之七百二十三萬三千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十樓未施作之衛浴設備金額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應尚有一百七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元(其計算式為:9,000,000元-7,233,000元-56,250元=1,710,750元);另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確為二百二十一萬零八百三十一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一九一頁),並有經上訴人公司之監工、主任即許善昌、賴順泉在其上簽名確認之估價單五紙(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可證,而被上訴人僅請求二百二十一萬零八百三十元,均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其計算式為:1,710,750元+2,210,830元=3,921,5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查關於上訴人應給付三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元本息部分,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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