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劉德君 原名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德君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劉德君(原名丁○○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改名)原係 坤宏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坤宏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所經營之坤宏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間,已轉讓第三人丙○○,並由丙○○再轉讓予甲○○,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經申請坤宏公司變更組織登記為盛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盛得公司),即再轉讓於第三人,負責人亦變更為第三人乙○○。詎劉德君意圖供行使之用,竟仍持有原坤宏公司在華南銀行羅東分行開戶印鑑章及支票,為借給不知情之 李顯堂 供分期付款購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在嘉義縣北港鎮境內,未經坤宏公司變更登記後之盛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坤宏公司代表人名義,同時盜蓋坤宏公司之公司章於十二張空白之支票發票人欄,交由不知情之李顯堂填寫每張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六百元,發票日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每隔二月,迄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止之支票共十二張(付款銀行、支票號碼、到期日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由不知情之李顯堂,行使交付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供為購車辦理分期付款清償債務之用。
二、案經盛得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德君矢口否認有右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予李顯堂,係李顯堂未經授權簽發支票行使,伊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檢察官及原審調查時,坦承上開十二張支票係伊以坤宏公司之支票印鑑章由其蓋印後,交給李顯堂填寫日期、金額作為給付車款之用,李顯堂不知坤宏公司已變更登記等情(見偵卷第二十七頁、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二十六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供述。核與證人李顯堂迭次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自屬實在。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證人李顯堂自行偽造云云,即不足採。
(二)被告劉德君固為坤宏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七十九年五月間代表坤宏公司,向華南銀行羅東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惟坤宏公司之經營權,於八十一年九月間,由被告劉德君之弟弟 劉邦珍 出面轉讓與第三人丙○○,丙○○再轉讓予甲○○,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坤宏公司業經變更組織名稱登記為盛得公司,即轉讓於第三人,負責人亦變更為第三人乙○○,坤宏公司係以組織名稱、負責人、事務所變更方式,變更登記為盛得公司,有告訴人盛得公司所提經濟部公司執照、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讓渡書,及證人劉邦珍所提車行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函檢附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之物證可憑(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第十八頁、第二十八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原審卷第十四至第十六頁),足見被告已非坤宏公司之
代表人,已無權代表坤宏公司簽發支票,被告於上訴理由中陳稱借票給李顯堂當時並不知坤宏已不存在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劉德君對坤宏公司已轉讓他人,並已為公司變更之情事,此為被告劉德君所明知而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其於偵查中亦坦承:「賣掉後(指坤宏公司)有告訴買方(系爭支票)不要再用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則被告於上訴理由中陳稱於行為時不知自己所設立之坤宏公司為經營者劉邦珍賣掉云云,尚難採信。況且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支票之開立為事涉公司財產重大事項,有無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客觀上曾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理應知悉甚詳,何況坤宏公司已數次轉讓,此等轉讓之重大事項,曾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委稱不知情云云,殊難想像,又苟如被告不知公司轉讓,何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六月簽發系爭支票前,並未使用其支票,亦有違常理,且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對公司三年來之收支情形及稅捐是否繳納,又如何能推託其不知情?準此被告所辯應係臨訟飾詞,委無可採。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偽造之支票影本五張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至五十頁),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坤宏公司之支票印鑑章,蓋在附表所示十二張空白支票上,然後交付不知情之李顯堂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一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張,並由李顯堂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印章偽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交由不知情之李顯堂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系爭偽造之十二張支票,係被告盜用坤宏公司之支票印鑑章後,借給不知情之李顯堂,並由李顯堂填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交給新鑫公司供其購車辦理分期付款清償之用,原判決竟認係被告為供分期付款購車,而利用不知情之李顯堂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系爭支票借給李顯堂購車使用,以致犯法,且所偽造之支票,有五張已兌現,其他七張亦已解決,此有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函附卷可證,並為被告供明在卷,因受李顯堂之請託借票而罹重典,衡其犯罪情節,堪資憫恕,本院認宣告法定刑最低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偽造之支票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五張支票現存於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其餘七張支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
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付款銀行帳號面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到期日附註
一華南商業三七三四十一萬七千三六O三八十三年八月已兌現
銀行羅東之一號六百元六三O號十五日分行
二同右同右同右三六O三八十三年十月已兌現
六三一號十五日
三同右同右同右三六O三八十三年十二已兌現
六三二號月十五日
四同右同右同右三六O三八十四年二月未兌現
六三三號十五日
五同右同右同右三六O三八十四年四月已兌現
六三四號十五日
六同右同右同右三六O三八十四年六月已兌現
六三五號十五日
七同右同右同右三六O三八十四年八月未兌現
六三六號十五日
八同右同右同右三六O三八十四年十月
六三七號十五日
九同右同右同右三六O三八十四年十二
六三八號月十五日
十同右同右同右三六O三八十五年二月
六三九號十五日
十一同右同右同右三六O三八十五年四月
六四O號十五日
十二同右同右同右三六O三八十五年六月
六四一號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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