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乙○○原名蘇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十九萬零六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和解協調同意書固記載:「....經協調後雙方同意,不再以任何理由為法院
告訴訟爭藉口,並撤銷一切與被告為關係人之訴訟事項。」,惟第五條亦明定:「但以上所述不含從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四日以後新取得之元月二十四日以後發生違法事證為限」,從而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四曰以後新生違法情事,上訴人當然得依法訴究,自無違反雙方約定可言。
㈡上訴人所應履行之義務,僅限於「應撤銷一切與被上訴人為關係人之訴訟事項」
,此觀同意書第四條規定意旨甚明,又雙方皆應信守履約,如一方末依約履行,自難期他方信守約定。被上訴人於同意書簽訂後並未履行其應給付之義務,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之告訴後,被上訴人始斷斷續續給付上訴人生活醫療費,但仍未曾為完全之給付。況上訴人所訴究者亦是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四日以後新生之違法事件,且均非被上訴人與為關係人之案件,而純是以被上訴人單獨為被告之案件,非屬同意書第四條所指「與甲○○為關係人之訴訟事項」之範疇,乃係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十六號 郭昭好 、甲○○妨害家庭案件,而該案件被上訴人所提出呈堂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並非上訴人於自由意識清醒之下所簽署者,事後上訴人本即擬對之提出訴究,惟經家母勸阻容允被上訴人依同意書條款信守履行,才未立即提出告訴。詎被上訴人獲不起訴處分之後竟拒不履行給付義務,上訴人祇得據實提出告訴以維權益,此觀上訴人所告案件,都是在被上訴人末履行給付義務之後甚明,又上訴人所告案件亦皆非屬同意書第四條所指「與被上訴人為關係人之訴訟事項」之案件。
㈢上訴人自八十五年間罹患尿毒重症,至今已屬末期病人,被上訴人未曾予上訴人些許關懷或照護,之前幾度病危亦未曾前來探視聞問。
㈣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曰謊報上訴人失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依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上訴人彰彰明甚。
㈤上訴人除放棄請求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子女日常生活費外,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每月三萬元之生活費未為給付部分,及緊急救濟住院看護費。連同緊急住院看護費十八萬零六百十四元,共計四十九萬零六百十四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謹依和解協調同意書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誤載為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生活等費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生活費計算表、戶籍謄本、不動產契約書、存證信函及病危通知、診斷證明書、掛號匯票、等影本為證,並附證人 林俗吟 未到庭之文書乙只。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訂定和解協調同意書之目的是規定雙方權義關係,如有一方先行違反其中任一項
,則該一方即係自動放棄該約定所賦予之權利,且此和解書即為失效。上訴人卻未依之實行,即非但不撤銷與甲○○有關之訴訟,並更加不斷興訟至今。
㈡上訴人認依和解協調同意書第五項:「但以上所述不含從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二十
四日以後新取得之元月二十四日以後發生違法事證為限。」新生違法情事,上訴人當可依法訴究云云。惟上訴人明顯故意扭曲事實。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扶養費,縱上訴人不能維持生活,仍可回來與全家居住
?為何其甘願離家至台中?此顯已違背常理。且上訴人亦有成年並有薪資收入之子女三人,上訴人僅單獨向被上訴人請求亦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和解協調同意書暨補文、郵局匯款收據及統計表、扣繳憑單、戶口名簿、銀行所得證明、郵局存款到期單、保費收據、房貸催繳證明、薪資所得單據等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 林丕澄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和解協調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生活醫療等費用,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夫妻扶養義務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生活醫療等費用,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無須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夫妻,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罹患尿毒症,容顏遽變,被上訴人不念夫妻之情詳加照護,反而在外另結新歡,不負擔上訴人之生活及醫療費用,上訴人一再求被上訴人回心轉意,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訂立和解協調同意書,同意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起,按月給付上訴人五萬元生活費、醫療看護等費用,實報實銷,惟被上訴人僅按月給付三萬元,且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只給付一萬元,而八十九年五、八、十一月更是分文未給,上訴人除放棄請求每月二萬元之子女日常生活費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月三萬元之生活費未為給付部分,及緊急救濟住院看護費。即每月三萬元之扶養生活費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十一月止十個月份,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一月止共十四個月,每月僅給付一萬元。且在其中之三個月份完全未付,共積欠三十一萬元,連同緊急住院看護費十八萬零六百十四元,共計四十九萬零六百十四元,依和解協調同意書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及生活等費用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和解協調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本院追加訴訟標的請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請求給付)。
三、被上訴人則以:和解協調同意書第一條載明:每個月給付上訴人三萬元的生活醫療費,並非如上訴人所言的五萬元,上訴人的身體狀況不穩定,小孩長期都是跟著被上訴人,也由被上訴人扶養,其中兩萬元自然不用給上訴人;其中第三條向鄰居借的錢,被上訴人已經給上訴人;第四條約定不再以任何理由,為法院訟爭藉口,並撤銷一切與被上訴人為關係人之訴訟事項,即要上訴人撤回任何告訴,和解協調同意書簽立後,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就對被上訴人又提出告訴,近日上訴人又提起一個官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一一三九號),被上訴人天天在跑法院,生活已造成困擾。即使兩造沒有寫和解書,被上訴人也會負擔上訴人的醫療費用,至目前為止,被上訴人仍負擔上訴人之生活費每月八千至一萬元不等,被上訴人一定會按期給付生活費用,只是無法負擔上訴人如此高要求的生活費。訂定和解協調同意書,如有一方先行違反其中任一項,則該一方即係自動放棄該約定所賦予之權利,且此和解書即為失效。上訴人卻未依和解書之約定,非但不撤銷與甲○○有關之訴訟,並更加不斷興訟至今。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契約,上訴人以該同意書為據,則上訴人明顯違反契約第四項在先,被上訴人自無義務依約每月付款三萬元。上訴人縱不能維持生活,仍可回來與全家居住,為何其甘願離家至台中?且上訴人亦有成年並有薪資收入之子女三人,上訴人僅單獨向被上訴人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協調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生活及醫療費等,固據上訴人提出雙方所簽訂之和解協調同意書為憑。惟據兩造和解協調同意書之內容,其上記載:「..經協調後雙方同意,不再以任何理由為法院告訴爭訟藉口,並撤銷一切與甲○○為關係人之訴訟事項」。而證人林丕澄於本院證稱:「他們兩人時常吵架,家庭破碎,我們也不勝其煩,所以和解之意是要上訴人回來,把雙方的事務做個結束。」;「當初口頭有約定,如果有人去告訴的話(或不撤回),同意書就無效..。」,但和解協調同意書簽立後,上訴人雖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十六號妨害家庭案件,嗣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係趁上訴人生病,昏沈中無法辨識,手握上訴人之手在撤回告訴狀上按指印,由被上訴人代其提出撤回狀,致使該案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涉犯詐欺等罪嫌等語,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十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自認。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依和解協調同意書之內容履行,撤回告訴,且又濫行告訴,致被上訴人忙於跑法院,影響上班,其和解協調同意書應屬無效等語,即非無據。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四曰以後新生違法情事,上訴人當然得依法訴究,自無違反雙方約定可言,且均非被上訴人為關係人之案件,而純是以被上訴人單獨為被告之案件,非屬同意書第四條所指「與甲○○為關係人之訴訟事項」之範疇,同意書第四條所指「與 林玉楓 為關係人之訴訟事項」係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十六號郭昭好、甲○○妨害家庭案件云云。惟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起,多次告訴被上訴人犯遺棄、妨害名譽及詐欺等罪嫌,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九號、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七號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一七二至一九二頁),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五一七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見本院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且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二號遺棄案件,向檢察官表示:被上訴人「使告訴人(指上訴人)昏沉中...握告訴人之手按指印...提出撤回告訴狀...妨害家庭案件因而獲不起訴處分」云云,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足見上訴人於成立和解同意書後,雖依約定撤回其告訴,但另再具狀表示非其本意,復再行告訴另生新案,且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如前述,上訴人所謂新生違法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又主張:其自八十五年間罹患尿毒重症,至今已屬末期病人,被上訴人未曾予上訴人些許關懷或照護,之前幾度病危亦未曾前來探視聞問,亦未依同意書履行給付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言明顯不實。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契約付款每月三萬元至八十八年十一月,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契約。嗣上訴人違反契約第四項在先,被上訴人自無義務依約每月付款三萬元。縱上訴人不能維持生活,為何不回來與全家居住?為何其甘願離家至台中?此顯已違背常理等語。查被上訴人自訂定和解同意書之後,陸續給付上訴人共計七十餘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執據等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三○頁),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有交給我十五萬元的錢,其中十二萬元是我向鄰居阿玉先借的錢,另三萬是甲○○給我的日常...」(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且據兩造和解協調同意書之記載:「...另外,每月甲○○交付二萬元整為家庭及孩子日常生活三餐花費之用...」,足見該二萬元係供家庭日常生活之用,而上訴人自訂定同意書後,亦一直居住台中娘家,未回家與被上訴人及其子女團聚,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自認罹患尿毒症,每週洗腎三次,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上訴人明知其身體罹患尿毒症,又不願回家由其子女或被上訴人照護,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七、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生活等費用云云。惟按按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履行同居生活,則夫妻非互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不可,扶養對方,亦即保持自己之婚姻生活,其扶養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同,是為夫妻互負共同生活之義務。故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從而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方,亦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參照),故履行同居生活,則夫妻非互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不可,扶養對方,亦即保持自己之婚姻生活,其扶養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同,是為夫妻互負共同生活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既未回家履行同居義務,有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生活等費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和解協調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九萬零六百一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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