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34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蘭明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100年度毒抗字第849號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蘭明助(下稱聲請人)為警查獲時並未經扣得毒品或注射針筒等物,係前往地檢署時才向檢察官坦承以香菸施用毒品,聲請人並非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原裁定意旨顯與事實不符;本件僅以聲請人同一次施用而相隔兩日分別於警局及勒戒處所採集之尿液為依據,先後裁定將聲請人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顯未排除短期之戒斷症狀,且有一罪兩罰之嫌;聲請人已潛心懺悔己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請求撤銷強制戒治處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次按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民國100年8月22日中所衛字第1001200216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附於本院100年度毒抗字第849號卷內可稽,原審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原確定裁定因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駁回受處分人之抗告,亦無不合。聲請意旨雖稱本件查獲時未經扣得毒品或注射針筒等物,其係以香菸施用毒品,與原裁定事實所載其係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不符云云。惟受處分人據以聲請重新審理之案件為「強制戒治」裁定,而非「觀察勒戒」裁定,本件強制戒治裁定並未記載受處分人究係以何方式施用毒品,是其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再者,是否令觀察勒戒,係以受處分人是否確有施用毒品為憑,與受處分人究以何方式施用毒品無涉;況本件受處分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裁定確有誤植事實之違誤,且縱受處分人所指為真實,亦無礙於受處分人確有施用毒品事實之認定,是其此部分所指,無足生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之基礎。聲請意旨另指稱:本件僅以受處分人同一次施用而相隔兩日分別於警局及勒戒處所採集之尿液為依據,先後裁定將受處分人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顯未排除短期之戒斷症狀,且有一罪兩罰之嫌云云。惟原確定裁定業已說明勒戒處所係依據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以一定之依據及標準,客觀綜合評斷受處分人有無施用毒品傾向,並詳載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結果為:「人格特質項目,因被告無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無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及行為觀察之計分因素,故該項目得分為0分;臨床徵候項目,被告有戒斷症狀,有多重藥物使用,係注射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期間1個月至1年,情緒及態度不良,故該項目得分為55分;環境相關因素項目,被告社會功能良好、支持系統部分為離婚狀態,故該項目得分為2分,總合計為57分;且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師在綜合判斷被告情形後,加註⒈戒斷症狀明顯,多重藥物濫用,又以注射為主。⒉對毒品使用方式及面對態度不佳,多向外歸因或注射辯解吸食,淡化自我責任,病識感不佳。」復說明:「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係由執行觀察、勒戒機關,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而為個案具體評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關於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報告,就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等事項,均分別評列分數,而後加總計算得出總分為57分,據此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其報告未有判斷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被告辯稱其不知『戒斷症狀』為何物,其無心之過,不當有此嚴重之後果等語,與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無涉。再者,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評斷有無施用毒品傾向,係有一定之依據及標準,該評估標準已具相當之客觀標準。」非僅以受處分人之採尿檢驗結果為判斷標準之唯一依據,並慮及有無戒斷症狀存在之可能,且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結果亦為原確定裁定於裁定時業已存在之證據,是受處分人此部分所指,亦無何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憑以聲請重新審理者,或係就業經原確定裁定調查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或係就與原確定裁定無涉之事實再行爭執,顯非裁定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裁定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或為與本案無關而無足生影響於裁定之結果者,難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重新審理要件,所為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另指稱已潛心懺悔己過云云,並非重新審理所得審酌之事項,亦無足採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