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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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915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代表人 鄭芳田 相對人即受處分人 陳正家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新台幣34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於100年6月30日19時19分許,在酒後顯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其後與他車發生碰撞,並造成他人受傷,實現所製造之風險,縱使他駕駛人亦有違規行為,但其受傷仍可認係受處分人酒駕行為提高他人發生車禍及受傷之風險所致,難謂與受處分人毫無因果關係。受處分人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據上開規定應吊扣駕駛執照2年,原審裁定以受處分人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5829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本件無酒駕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節,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照24個月部分之裁處,改記違規點數5點,似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復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自99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為:「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即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是以若行為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不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非屬違規時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而以記違規點數5點代之。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於100年6月30日19時19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竹塘鄉永安村台152線與永祥巷口處,與案外人 劉洪罔市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案外人劉洪罔市受傷,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查獲舉發,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2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道路交通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行為,經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以受處分人駕車時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僅每公升0.47毫克,尚未達到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認定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通認標準,且依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除記載受處分人駕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外,其餘所有觀測項目結果均空白未記載,顯見受處分人並無該紀錄表上所列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又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確為路口交會處,且案外人劉洪罔市確實係由燈號為閃黃燈之支線道內騎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尚難據此認定受處分人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案車禍係肇因受處分人酒後注意力減弱所致,自不得僅以其肇事當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遽認受處分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乃以100年度偵字第5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事故發生既與受處分人是否因飲用酒類駕車無涉,即難認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對其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惟再依同條例99年5月5日增訂,自9月1日施行之第68條第2項規定,若行為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不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非屬違規時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應以記違規點數5點代之,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本件受處分人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且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舉發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又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行為與發生事故致人受傷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則受處分人此部分違規行為應係併記違規點數5點,原處分機關不察,仍併處以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裁罰,即有違誤。原審裁定據此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照24個月部分之裁處,改記違規點數5點,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認有因果關係,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