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三號上訴人NGUYENVANLY(中文名:阮○璃)越南人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三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八0七、一八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NGUYEN
VANLY(中文名:阮○璃)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既認TRANANHDUC(中文名:陳○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因被害人PHAMTHEDAT(中文名:范○達)突以皮帶揮打陳○德頭部,陳○德始憤而拿出其預藏之折疊刀刺向被害人,上訴人雖在場,但並未與被害人有肢體接觸、亦無抓住被害人衣領便利陳○德行兇等情,則就上開二人突發狀況,上訴人怎可能與陳○德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原判決遽認上訴人與陳○德間有默示之犯意聯絡,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依陳○德自警詢起至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陳○德於案發當天喝很多酒及服用搖頭丸、K他命,神智已不清,不記得刺被害人幾刀、刺何部位,又何能單獨記得上訴人有叫其「刺」被害人?況陳○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不知上訴人有沒有叫伊刺被害人等語,原判決遽採陳○德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而認上訴人有叫陳○德刺被害人,且對陳○德上開有利之證述,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一)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上開犯罪,辯稱伊有看到被害人拿皮帶揮打陳○德,但沒有叫陳○德刺被害人,伊與陳○德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詳為指駁:證人陳○德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與被害人本有恩怨,伊不認識被害人,伊走出舞廳時,看見上訴人在追打被害人,並叫大家一起追被害人,被害人有拿皮帶打到伊頭部流血,上訴人叫伊拿刀子刺被害人等語,核與證人阮○強、鄧○長之證述大致相符。上訴人與陳○德一路追被害人,於陳○德取出折疊刀時,指使陳○德刺被害人,其與陳○德間應有犯意聯絡,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復就陳○德所辯,伊當時已施用毒品及酒醉不知人事云云,認非可採,亦為指駁(見原判決第七、十至十一頁)。經核並無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判決既採同一證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當然排除與此相異之證言,此為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此部分證言,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非理由不備。原判決既採陳○德於第一審審理中關於上訴人有叫其以刀刺被害人之證述,當然排除陳○德與此相異之證述,原判決因而就陳○德在原審審理中改稱,不知上訴人有沒有叫伊刺被害人云云,未說明不足以採,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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