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NGUYENVANLY(中文名:阮文璃)越南人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林正杰 律師被告TRANANHDUC(中文名: 陳英 德)越南人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古宏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38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07號,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8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阮文璃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英德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NGUYENVANLY(中文名:阮文璃,下稱阮文璃,綽號 阿賓阿璃 ),TRANANHDUC(中文名: 陳英德 ,下稱陳英德,綽號 阿德 ),均為越南籍來臺工作而無故離去原僱主之逃逸外勞。民國100年12月3日晚間11時許至翌(4)日凌晨零時10分間某時,阮文璃與陳英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新藝興舞廳」飲酒尋歡。嗣阮文璃、陳英德等人步出舞廳門口,巧遇與阮文璃有嫌隙而同為越南籍來臺工作之勞工PHAMTHEDAT(中文名: 范世 達,下稱范 世達 ,綽號 阿達 ),阮文璃即自地上撿拾電纜線(手指粗,長約30公分)朝 范世達 揮打,范世達轉頭跑走,阮文璃乃持該電纜線自後追趕,並吆喝在場之陳英德等友人加入追逐,陳英德雖不認識范世達,惟基於與阮文璃之朋友關係,即尾隨阮文璃後方追出。嗣陳英德超越阮文璃,並在桃園市○○街○段○號前追及范世達,范世達為圖反擊,乃解下腰間皮帶繫於右手朝陳英德揮打並擊中陳英德頭部,陳英德憤而取出其所有之折疊刀(長約20公分,刀刃長10公分),此時追趕到場之阮文璃見陳英德手持折疊刀;阮文璃與陳英德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以折疊刀朝人體刺擊會發生死亡結果,客觀上均可能預見,阮文璃並無殺范世達之意,出於教訓范世達之目的,即叫陳英德持刀刺擊范世達,陳英德主觀上亦無殺范世達之意,亦無使范世達死亡之認識,因阮文璃之指使,基於朋友情誼而應允之,兩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英德遂在經長距離奔跑,並在夜間燈光昏暗、視線不明且與范世達有肢體拉扯之情形下,混亂間持折疊刀朝范世達刺3刀,致刺中范世達右下腹部2刀,右大腿外側1刀。范世達身中
3刀後因疼痛呼喊救命,阮文璃、陳英德見教訓之目的已達,乃罷手未再有攻擊行為,並任令范世達離去。兩人即徒步返回「新藝興舞廳」。而范世達所受腹部2刀,分別傷及腸繫膜動脈、右腎外膜近動脈,導致右下腹腔和後腹腔出血,於步行數公尺後,即因力氣盡失倒臥在桃園市○○街○段○號前,經警據報與救護人員到場,范世達已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范世達之姊 范殷琪 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卷第76頁),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阮文璃坦承於100年12月4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新藝興舞廳」前有手持撿到之電纜線打范世達,並有追逐范世達之事,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辯稱:范世達是我的朋友,我們並沒有仇恨或衝突;案發前是陳英德打電話請我到「新藝興舞廳」,我本來不想去,但是他一直叫我去陪他喝酒,我就去了;到舞廳後有在裡面玩了一下,之後離開在舞廳門口碰到范世達,他有跟我打招呼;范世達跟我打招呼時我手上有拿電線,我用手上的電線打他一下,因我那時有喝酒不曉得為什麼會用電線打他一下;電線是尚未碰到范世達時在舞廳門口地上撿的;拿電線打范世達時不知道陳英德當時站在哪裡;之後我有拿電線追范世達,因為是陳英德先追范世達,我是跟在後面要把他們二人拉開;陳英德先追上范世達,范世達一邊跑一邊把皮帶拿下來要打陳英德;我並沒有叫陳英德一起追范世達;陳英德追上范世達後,我距離他們二人大概2、3公尺左右;范世達除了拿皮帶打陳英德外,我不知道有無拿出其他的工具;追上范世達沒有陳英德所說的第一次、第二次,只有直直的往前追,都是陳英德在前面,我在後面;有看到范世達拿皮帶揮打陳英德;但沒有看到范世達拿刀刺陳英德;我沒有叫陳英德刺范世達,也沒有抓范世達的衣服;之後與陳英德是同時離開范世達;回到舞廳旁邊有家麵店,陳英德有叫麵來吃,我沒有吃,剛好我有個朋友叫哥哥的打電話叫我把SIM卡拿給他,我那個哥哥是在舞廳旁邊的旅館九樓,我就把SIM卡交給他。在離開范世達的路上,我沒有對陳英德說「為何不畫范世達的臉?」;在舞廳時,我沒有看到誰拿刀給陳英德;我沒有跟陳英德坐一張桌子喝酒等語。訊據被告陳英德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刀刺范世達腹部及大腿不諱,惟辯稱:當日是朋友「 阿中 」叫我去「新藝興舞廳」,我有與阮文璃電話聯絡,阮文璃說他也會到舞廳;我在舞廳門口沒有看到范世達,只聽到阮文璃很大聲罵人;我有追范世達,是阮文璃先追,我跟著阮文璃後面追;因為在舞廳裡阮文璃那一桌的人說要打我朋友,我在舞廳找不到朋友,就走出門口正好看到阮文璃邊追邊罵范世達,我誤以為范世達是我的朋友才追上去;在追的過程我沒有超過阮文璃;是阮文璃先追上范世達;我第一次追上范世達時,范世達邊跑邊爬在地上;他就拿刀子往後刺我,沒有刺中,刀子就掉在地上,那時阮文璃在後面追他,范世達就跑掉了,我就把刀子撿起來放在外套裡面,阮文璃就叫我跟著追他,因為阮文璃是我認識的朋友,而且范世達有拿刀刺我,所以我就跟著追;第二次是阮文璃追上的,范世達有把他的皮帶拉下拿在手上,阮文璃跟范世達罵來罵去;在我第二次追上時,阮文璃抓住范世達的衣領,范世達就拿皮帶打我;阮文璃有叫我拿刀刺范世達;因為在舞廳同一桌時,我有亮刀子出來,所以阮文璃知道我身上有刀,我有拿刀刺范世達,但我那時喝酒,也有吃搖頭丸,我已經不記得刺范世達身體哪部位;只記得刺他的腿部一刀,我們二人就扭打在一起爭搶那把刀,我不知道在混亂中刺到他哪裡;拿刀刺范世達時,剛開始范世達是站著,後來范世達就倒在地上,我不記得刀子刺他哪裡及刺幾刀;之後與阮文璃同時離開回到舞廳門口跟一群朋友一起,因為我有吃搖頭丸,我跟阮文璃說沒有音樂不行,但阮文璃跟我說不要進去舞廳,因為剛剛我們有打范世達,可能等一下警察就會來抓,阮文璃就帶我去小吃店,但因為吃搖頭丸,我吃不下,我就離開阮文璃跑去舞廳了;刀子我帶回我住的地方,後來我搬家就不見了;在舞廳裡面時,跟阮文璃坐在同一桌的人有人給我1把刀;我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給我1把刀;我朋友「阿中」要先離開舞廳時,他知道我有喝酒,怕我發生事情,就把我的刀子拿走;刺范世達的刀是范世達自己的等語。
三、經查:㈠阮文璃於前揭時間與范世達在「新藝興舞廳」門口發生衝突
,阮文璃持地上撿拾之電纜線(手指粗,長約30公分)朝范世達揮打,范世達轉頭跑走,阮文璃、陳英德即沿桃園市○○路○○巷、民生路67巷、民生路、安樂街、朝陽街一段追逐范世達。迨陳英德在桃園市○○街○段○號前追及范世達,范世達為圖反抗,乃解下腰間皮帶繫於右手反擊,並打中陳英德頭部,陳英德甚為氣憤,即取出折疊刀,在旁之阮文璃乃高呼「刺他」,陳英德即朝范世達揮刺,刺中范世達腹部
2刀、大腿外側1刀等情,除開阮文璃有叫陳英德刺范世達乙節外,已據阮文璃、陳英德坦承不諱。且證人 阮春強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當時在舞廳外「阿達」(范世達)出現的很突然;「阿賓」(阮文璃)上前問他你是「阿達」嗎,「阿達」則問你是「阿賓」嗎;他們講完話,「阿賓」跟「阿德」(陳英德)就衝上去要打「阿達」,「阿達」就跑了;「阿達」跑掉時,「阿德」與「阿賓」追在前面,我、 鄧文長陶氏 姮及另外兩個朋友在後面;我有跟著追上去,但是沒有追到;後來「阿賓」、「阿德」及鄧文長一起回來,「阿德」的手及褲子上有沾血,然後手有受傷;「阿德」跟所有的人說他剛才刺了「阿達」;「阿賓」有問「阿德」剛才刺了「阿達」幾刀;他們一起追「阿達」時,「阿賓」手上有拿一條比較細的電線;在舞廳前面我看到「阿賓」及「阿達」時,「阿德」站在「阿賓」後面,「阿德」與「阿賓」原本就已經站在那裡,我、鄧文長及其他人從舞廳走出來沒多久,「阿達」就從另一個方向走過來;當「阿賓」拿他手上的電線對「阿達」抽一下時,「阿達」轉頭就跑;「阿賓」追上去,之後才是「阿德」追在後面等語(第18403號偵查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背面,第3807號偵查卷第231、232、335、336頁,原審易字卷第92頁背面至97頁)。證人鄧文長(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舞廳外面我看到「阿達」(范世達)被「阿德」(陳英德)和「阿賓」(阮文璃)打。「阿達」被打就逃走,「阿德」和「阿賓」就追逐,我也跟著追,但是到一半我就停下來要折返;我回頭發現「 阿強 」(阮春強)跟著我一起追;後來我跟「阿強」一起往舞廳方向走了一段,然後「阿強」回舞廳,我則再去找「阿賓」他們,我順著大馬路再轉到小路,看見「阿德」和「阿賓」在打那個人,現場除了他們三個並沒有其他人,我離他們大概20公尺,我看見「阿達」手上有拿皮帶;另外我有看到「阿德」的手揮向「阿達」的肚子,「阿達」馬上摸著肚子邊跑邊喊救命;我有叫「阿德」和「阿賓」回來不要再打了;「阿德」沒有繼續追,他們二人朝我的方向走過來;回來的路上我看見「阿賓」的手上有拿大概30公分長的電線,有手指這麼粗;在路上我沒有看到「阿德」拿什麼,但是回到舞廳門口時我看到「阿德」手上有刀子,是折疊的,刀刃長度約10公分,含刀柄約20公分;刀子上我沒有看到有血,但是「阿德」的褲子跟手上有沾血;回到舞廳的路上,我們三人在聊天,我聽見「阿賓」問「阿德」刺了范世達幾刀,「阿德」回稱刺了好幾刀;我不知道「阿賓」、「阿德」為何會與「阿達」打架,只知道「阿賓」、「阿德」不喜歡「阿達」,碰巧遇到就打起來了等語(第18403號偵查卷第17頁背面至20頁背面,第3807號偵查卷第224至227頁、第337至338頁,原審易字卷第97頁背面至102頁)。陳英德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阮文璃與范世達本來就有恩怨;有聽朋友說因為范世達很多次打阮文璃的弟弟及朋友,所以阮文璃一直在找范世達報仇;我不認識范世達;當日是阮文璃先走出「新藝興舞廳」,我跟著出去;在門口看到阮文璃在追打一個人,後來阮文璃也叫大家一起追范世達;我跟著追上去,過程中范世達有抽皮帶打我及阮文璃;有聽到范世達跟阮文璃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說,阮文璃很大聲的罵,我不知道他在罵什麼;我靠近他們時,范世達有拿皮帶打到我的頭流血,阮文璃叫我拿刀子刺范世達,我有拿刀子刺了范世達,但我不知道刺到何處及刺了幾刀,只聽到范世達很大聲喊救命,阮文璃叫我趕快跑,我跟著阮文璃跑;阮文璃不願意帶我回舞廳,他說這樣警察很快就會找到我,他帶我到一間小吃店,在那裡坐了10至15分鐘,我受不了就自己進去舞廳;我原本是想刺范世達的大腿附近,有可能是范世達蹲下來或是倒下來所以才會刺到腹部;在路上阮文璃有跟我說「為何不劃范世達的臉」,阮文璃還有罵其他人說,他們不是也很恨范世達為何不追上去,到那時候我才知道范世達與阮文璃是有仇恨的等語(原審重訴35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4頁)。互核阮春強、鄧文長、陳英德證詞,彼此證述情節大致相合;阮文璃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亦供稱:在舞廳的門口我沒有看到阿德拿任何東西,但是在追打范世達的時候,我看到阿德拿出來一把刀子;在追打的時候,我看到范世達拿出他的皮帶往後打阿德,而且皮帶打到阿德的頭部;阿德拿刀子刺向范世達的肚子2、3次;刀子的形狀是可以折疊的彈簧刀等語(原審聲羈卷第6至8頁)。並有鄧文長、陳英德手繪外觀相符之陳英德當日所持折疊刀圖各一張可稽(第18
403號偵查卷第23頁、第132頁),此部分事實可以確定。㈡阮文璃、陳英德自「新藝興舞廳」門前起開始追逐范世達,
沿途經桃園市○○路○○巷、民生路、安樂街、朝陽街一段,范世達最後倒臥在朝陽街一段7號前。經警實地測量「新藝興舞廳」至范世達倒臥處距離266公尺;「新藝興舞廳」至「徒步區網咖」(即○○街○段0號陳英德持刀刺范世達處)距離為243公尺,並繪製沿途調取監視錄影光碟之設置地點圖,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 陳宥倫 職務報告及檢附資料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178至200頁)。依上開資料,阮文璃、陳英德追逐范世達之距離長達24
3公尺之遠,顯見兩人追逐范世達之心甚堅,而非僅是作態威嚇。經原審檢察官勘驗警員調取之監視錄影光碟,其畫面內容及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有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06-127頁),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原審易字卷第105頁,重訴35號卷第77頁)。依勘驗結果,係阮文璃先追范世達,陳英德由騎樓追出尾隨阮文璃後方;陳英德嗣超越阮文璃;追至○○街○段0號前,陳英德與范世達有肢體接觸衝突,陳英德並有以左手抓住范世達,范世達則有彎身情形,此時阮文璃站立於陳英德、范世達相當接近的位置,阮文璃並無與范世達肢體接觸等情,有附表所載勘驗畫面內容可稽。此與阮春強、鄧文長、陳英德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益徵渠 等證詞可以採信。至於鄧文長另證稱:我順著大馬路再轉到小路,看見「阿德」和「阿賓」在打那個人,現場除了他們三個並沒有其他人,我離他們大概20公尺,我看見「阿達」手上有拿皮帶,遠遠有看到「阿賓」用疑似電線之物品毆打「阿達」云云。所證阮文璃在○○街○段0號前有持電纜線打范世達,此與前揭現場監視錄影勘驗結果阮文璃並無與范世達肢體接觸不符,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㈢范世達倒臥上開地點,經附近居民報案,警方到場發覺范世
達已死亡;經勘察現場,范世達係倒臥在朝陽街一段7號前機車停放處,其頭肩部倚靠騎樓階梯,雙膝彎曲呈仰臥姿勢倒在地上,右手持咖啡色皮帶,腹部肚臍下方發現2處穿刺傷,傷口約2公分,牛仔褲外觀完整,三角及四角內褲相對於傷口位置處則有與傷口大小相近之破裂痕,右大腿外側發現一處穿刺傷,傷口寬度約1.7公分,牛仔褲相對於傷口位置處發現大小相似之破裂處痕,右手大拇指第一指節處發現約1公分破裂傷口,頭頂發現紅色乾涸殘跡,經KM血跡檢測試劑測試,呈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檢附之命案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物採驗紀錄表、請求鑑識支援申請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第3807號偵查卷第262至289頁)。而范世達確因本案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第2017號相字卷第14頁、第54至59頁、第84頁)。依范世達倒臥騎樓階梯死亡時,其右手仍持咖啡色皮帶,此與鄧文長證稱「我看見『阿達』手上有拿皮帶」;陳英德證稱:范世達有抽皮帶打我等語相合。而范世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死因,其遺體外傷部分:單面刃銳器刺創:⑴頭頂下81公分,中線向右1.0公分,寬約2.0公分;右往左,下往上,前往後;深約7.0公分,傷及腸繫膜動脈。⑵頭頂下84公分,中線向右2.5公分,寬約2.0公分;右往左,下往上,前往後;深約7.0公分,傷及右腎外膜近動脈。⑶右側大腿外側有2公分刺創,由右往左,下往上,深約4.5公分(至肌肉)。⑴及⑵造成腹腔和後腹腔共有約2000毫升血塊。外表鈍器傷:右側枕部6乘4公分,頭皮下有出血,位於右枕部。鑑定結果:死者范世達,25歲,越南籍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護照統號B0000000),研判因右下腹部兩處單面刃銳器刺創造成右下腹腔和後腹腔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他殺),死者生前有明顯飲用酒精性飲料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0)醫剖字第100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解剖照片存卷可佐(第2017號相卷第47至53頁及61至70頁)。依鑑定結果,范世達腹部、大腿穿刺傷,確係單面刃銳器刺創,與陳英德所持折疊刀相符。范世達頭部右側枕部6乘4公分,頭皮下出血,係鈍器傷,應非陳英德所持折疊刀所為;而在○○街○段0號前現場,阮文璃並無與范世達有肢體接觸,則范世達所受頭部鈍器傷,應係阮文璃在「新藝興舞廳」門口持電纜線朝范世達揮打所致。依范世達頭部鈍器傷造成皮下出血,可證阮文璃下手之重,並非打招呼、開玩笑輕輕揮打所可能造成。
㈣陳英德辯稱在「新藝興舞廳」時,與阮文璃同桌一個不認識
的人有給我一把刀,我不知道他為何要給我一把刀,後來我朋友「阿中」要離開舞廳,他知道我有喝酒,怕我發生事情,就把刀子拿走;我第一次追上范世達時,范世達有拿刀出來像要刺我,我用腳踢范世達,沒有踢中,范世達刀子就掉在地上,站起來跑開,我就把刀子撿起來放在外套口袋裡,跟著「阿賓」追范世達;刺范世達的刀子是范世達掉在地上的那把刀云云。惟查,陳英德所辯不認識的人給其一把刀,已與常情有違,且阮文璃供稱在「新藝興舞廳」沒有看到有誰拿刀給陳英德,也沒有跟陳英德坐一張桌子喝酒等語(本院卷第72頁背面),則陳英德所辯上情,應與實情不符。鄧文長於警詢供稱:阿德回來後還是將刀子藏在鞋子裡面,我檢視該刀應該是一把折疊刀(第3807號偵查卷第182頁)。
阮春強於原審證述:現場的人說「阿德」有一把很小的刀放在他的鞋子裡面(原審易字卷第97頁背面)。兩人均證述陳英德於事後有將該折疊刀藏入鞋子裡面。倘該折疊刀確如陳英德所辯撿拾自范世達,陳英德既曾持之刺擊范世達3刀,刀子應已沾染血跡,陳英德應不致再將之藏放在一般人不可能藏放之鞋子裡面;況阮文璃供稱在追逐范世達過程並無看到范世達有拿刀刺陳英德(本院卷第73頁)。因之陳英德辯稱折疊刀係撿拾自范世達云云,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該折疊刀係陳英德所有,可以確定。陳英德另辯稱其持刀刺范世達時,阮文璃有抓住范世達衣領云云。惟此已為阮文璃否認(本院卷第73頁背面),而依前揭勘驗結果,在○○街○段0號前,阮文璃並無與范世達有肢體接觸,陳英德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再陳英德辯稱其當時已因施用毒品及酒醉而不知人事云云。然施用毒品部分,並無相關事證可佐,尚屬不能證明;有飲酒部分,以陳英德出入舞廳等特定場所,雖屬可能,惟依附表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及卷附翻拍照片,陳英德在追逐范世達之過程中,其步伐穩健,神情嚴肅,並無酒醉失態之情,且事後返回「新藝興舞廳」時,亦能清楚記憶整個行為過程,並回答在場人之詢問,足徵其並無因飲酒而使其辨識能力降低,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所辯已酒醉不知云云,亦無可採。阮文璃辯稱與范世達並無仇怨,是陳英德先追范世達,其跟在後面追是要排解二人,並無叫陳英德刺范世達云云。惟阮文璃有叫陳英德刺范世達,已據陳英德證述在卷,審酌陳英德與范世達並不認識,在「新藝興舞廳」前,係阮文璃先持電纜線重擊范世達頭部,范世達轉身跑走後,阮文璃更持電纜線自後追趕,陳英德證稱是阮文璃呼喊在場之人一起追,尚與事理無違。陳英德在○○街○段0號前追及范世達,范世達解下腰間皮帶反擊揮打致擊中陳英德頭部,陳英德取出折疊刀,依當時情狀,陳英德證稱阮文璃叫他刺范世達,亦與常情無違;阮文璃前開辯解,並無可採。又阮文璃辯稱係陳英德持刀刺范世達,其與陳英德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同院30年上字第870號判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同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阮文璃、陳英德事前雖無持刀刺范世達之謀議,惟阮文璃與陳英德一路追逐范世達,於陳英德取出折疊刀時,指使陳英德以刀刺范世達,陳英德果聽從其指示而為之,兩人間對於持刀刺范世達,應有默示犯意聯絡,阮文璃自應與陳英德負共同正犯責任,所辯上情亦無可採。
四、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同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阮文璃與范世達雖有素怨糾紛,然並非深仇大恨,在「新藝興舞廳」門前,阮文璃巧遇范世達時,僅持撿拾之電纜線朝范世達揮打,其為教訓而傷害范世達之目的甚明。陳英德與范世達原不認識,初無殺害或傷害范世達之意亦明。在「新藝興舞廳」門前,陳英德因阮文璃之呼喊始加入追打范世達,迨追及范世達後,因范世達持皮帶揮打反擊,陳英德始取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阮文璃雖當場指使陳英德刺范世達,惟阮文璃、陳英德原僅出於教訓之目的追打范世達,並無殺范世達之意,而阮文璃、陳英德係追逐243公尺始追及范世達,在長距離奔跑,心神、呼吸尚未穩定,且夜間路燈昏暗,復與范世達有肢體拉扯,范世達並有彎身舉動(附表編號4至17所示畫面內容)等情形下,陳英德持折疊刀朝范世達身體刺擊3刀,應無預期會刺中范世達身體要害而致其死亡之認識,且范世達果因此死亡,亦與其本意有違,可證阮文璃、陳英德應僅具傷害范世達身體犯意,而為前揭刺擊行為,此參陳英德見刺中范世達後,即未再加以攻擊,任令范世達離去,並與阮文璃離開現場(附表編號18至21畫面內容)即可證明。惟陳英德與阮文璃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渠等對於以刀刺入范世達身體,可能造成范世達因失血休克而死亡之結果發生,客觀上均有預見之可能,惟因前揭原因而疏未預見,阮文璃指使陳英德以折疊刀刺擊范世達,范世達果依阮文璃之指示,朝范世達身體刺擊3刀,致范世達因右下腹部兩處單面刃銳器刺創,造成右下腹腔和後腹腔出血,因出血性休克死亡,阮文璃、陳英德自均應就范世達之死亡結果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責任。
五、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檢察官原起訴阮文璃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原審101年6月13日準備期日,檢察官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原審易字卷第26頁背面),自無起訴法條變更問題。檢察官追加起訴陳英德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陳英德應係犯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阮文璃在「新藝興舞廳」門前持電纜線揮打范世達之傷害行為,及與陳英德在○○街○段0號前共同以折疊刀刺范世達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情形下所為接續行為。再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就陳英德以折疊刀刺擊范世達可能造成范世達死亡,主觀上雖均無預見,惟客觀上為被告二人所能預見,固均應就此加重結果負其責任, 惟渠 等就傷害范世達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原審認被告二人共犯傷害致死罪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陳英德刺擊范世達所用之折疊刀為陳英德所有,原判決採信陳英德辯解,認定該刀係范世達所有,且范世達曾取出揮刺陳英德,事實之認定容有未合。㈡陳英德持折疊刀刺擊范世達過程,阮文璃雖有在場,惟無與范世達肢體接觸,更無抓住范世達衣領便利陳英德刺擊行為。原判決事實欄雖無記載,惟於理由欄採信陳英德證稱:「阿賓就抓到范世達,抓著范世達的領子...,阿賓還叫 伊拿刀 刺范世達」(原判決第8頁)、「伊拿刀刺殺范世達時,阮文璃在抓范世達的衣領」(原判決第9頁),致採證與事實不合,亦有未洽。阮文璃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與陳英德有共犯傷害致死犯行,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阮文璃僅因細故傷害范世達,在追逐過程中,見陳英德持有刀械,竟喊叫指示陳英德持刀刺向范世達,雖其非下手之人,然若非其出言指示,陳英德豈會下手刺向范世達,阮文璃於偵審中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未思省其犯罪行為之嚴重程度,僅一昧指責對其不利之證據及證言,圖卸刑責,耗費司法資源甚多,若仍任其因此獲得顯然過輕之刑責,無疑有鼓勵犯罪之嫌。而陳英德犯後坦承犯行,然對於不相識之范世達,竟僅因細故持刀相刺,且下手刺擊數次,造成范世達失血過多死亡,手段惡劣,心地狠毒,可見一斑;況於案發後即躲藏多時,耗費偵查資源甚多,若非另案殺人案件遭查獲,應不會主動出面,渠逃避之心由此可見,原審判處之刑度,實屬過輕,難令甘服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因之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對阮文璃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對陳英德量處有期徒刑8年10月,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係來臺工作而無故離去原僱主之逃逸外勞,竟恃強逞勇,阮文璃偶遇范世達,僅因細故即以電纜線揮打傷害范世達,見范世達轉身跑走仍不罷手,呼喊在旁友人追打范世達,並指使陳英德持折疊刀刺擊范世達;而陳英德原與范世達不認識,因阮文璃之呼喊而加入追打行列,過程中因范世達以皮帶揮打反擊,陳英德始取出折疊刀,並因阮文璃之指示,於混亂、視線不佳且與范世達肢體拉扯間,持刀刺擊范世達,刺中范世達腹部2刀、右大腿外側1刀,范世達因右下腹腔及後腹腔出血,因出血性休克死亡,造成范世達家屬蒙受難以承受之痛苦與遺憾,並斟酌陳英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迄未與范世達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阮文璃有期徒刑8年6月,量處陳英德有期徒刑8年10月。陳英德所持用有之折疊刀,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陳英德供稱犯罪後已因搬家而遺失(原審重訴35號卷第74頁背面,本院卷第74頁),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諭知。
七、阮文璃、陳英德均為越南人, 有渠 等外籍居留資料查詢、護照影本及法務部矯正屬新竹看守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在卷可稽(第3807號偵查卷第107至109頁),渠等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法治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應將此具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我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我國居留,以維護我國社會安全,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檔案名稱│畫面時間│畫面內容│翻拍照片│├──┼────────┼─────┼─────────┼────────┤│1│仙女 奇緣 (正面)│CCD1│阮文璃(畫面標示紅│原審易字卷第108│││2[(000000)0-00│2011/12/03│圈者,著深色外套內│頁│││-13]│23:55:26│搭白上衣)於畫面中││││││央自後追趕范世達(││││││畫面標示黃圈者,著││││││藍色有帽上衣),陳││││││英德(畫面標示藍圈││││││者)於畫面上自騎樓││││││下欲追出。││├──┼────────┼─────┼─────────┼────────┤│2│仙女奇緣(正面)│CCD1│阮文璃持續追趕范世│原審易字卷第109│││2[(000000)0-00│2011/12/03│達(已無在畫面中)│頁│││-02]│23:55:27│,陳英德自騎樓下欲││││││追出。││├──┼────────┼─────┼─────────┼────────┤│3│仙女奇緣(正面)│CCD1│阮文璃已追至畫面外│原審易字卷第110│││2[(000000)00-00-│2011/12/03│,陳英德自騎樓下追│頁│││20]│23:55:29│至馬路上。││├──┼────────┼─────┼─────────┼────────┤│4│網咖追打畫面│攝影機8│范世達(著藍色有帽│原審易字卷第110-│││1203-1[(000000)│2011/12/04│上衣,腰間為白色衣│1頁│││15-14-33]│00:10:45│物)出現於畫面右上││││││方。││├──┼────────┼─────┼─────────┼────────┤│5│網咖追打畫面│攝影機8│陳英德(黑衣)出現│原審易字卷第111│││1203-1[(000000)│2011/12/04│於畫面上方,並與范│頁│││15-15-03]│00:10:47│世達有肢體拉扯。││├──┼────────┼─────┼─────────┼────────┤│6│網咖追打畫面│攝影機8│阮文璃(深外套、白│原審易字卷第112│││1203-1[(000000)│2011/12/04│上衣者)出現於畫面│頁│││15-15-10]│00:10:47│上方。││││││陳英德右手平舉起,││││││左手似抓住范世達(││││││彎身者)。阮文璃、││││││陳英德、范世達位置││││││相當接近,集中於畫││││││面右上方。││├──┼────────┼─────┼─────────┼────────┤│7│網咖追打畫面│攝影機8│陳英德左手似仍抓住│原審易字卷第113│││1203-1[(000000)│2011/12/04│范世達,范世達仍彎│頁│││15-15-16]│00:10:48│身。阮文璃係位於面││││││對陳英德、范世達斜││││││前右方處,距離渠2││││││人相當接近。││├──┼────────┼─────┼─────────┼────────┤│8│網咖追打畫面│攝影機8│陳英德手似仍抓住范│原審易字卷第114│││1203-1[(000000)│2011/12/04│世達,范世達身彎更│頁│││15-15-22]│00:10:48│低。可見阮文璃(著││││││深外套,部分白上衣││││││露出)係位於面對陳││││││英德、范世達斜前右││││││方處,3人位置相當││││││接近。││├──┼────────┼─────┼─────────┼────────┤│9│網咖追打畫面│攝影機8│陳英德與范世達間仍│原審易字卷第115│││1203-1[(000000)│2011/12/04│有肢體接觸。范世達│頁│││15-15-29]│00:10:48│彎身且左手舉過肩。││││││阮文璃係位於陳英德││││││右手處、面對范世達││││││,3人相當接近。││├──┼────────┼─────┼─────────┼────────┤│10│網咖追打畫面│攝影機8│陳英德面對范世達右│原審易字卷第116│││1203-1[(000000)│2011/12/04│側身體,肢體與范世│頁│││15-15-35]│00:10:49│達有接觸。范世達彎││││││身。阮文璃係位於陳││││││英德右手處、面對范││││││世達,3人相當接近││││││。││├──┼────────┼─────┼─────────┼────────┤│11│網咖追打畫面│攝影機8│陳英德更貼近范世達│原審易字卷第117│││1203-1[(000000)│2011/12/04│右側身體,肢體與范│頁│││15-15-42]│00:10:49│世達有接觸。范世達││││││彎身更低。││││││阮文璃把左手舉起。││├──┼────────┼─────┼─────────┼────────┤│12│網咖追打畫面│攝影機8│范世達仍彎身。│原審易字卷第118│││1203-1[(000000)│2011/12/04│陳英德位於范世達右│頁│││15-15-50]│00:10:50│前方。阮文璃位於陳││││││英德後方。││├──┼────────┼─────┼─────────┼────────┤│13│網咖追打畫面│攝影機8│范世達仍彎身。│原審易字卷第119│││1203-1[(000000)│2011/12/04│陳英德彎身右側面對│頁│││15-15-59]│00:10:50│范世達。阮文璃站立││││││於原處,似轉身面向││││││畫面右上方。││├──┼────────┼─────┼─────────┼────────┤│14│網咖追打畫面│攝影機8│范世達彎身更低,頭│原審易字卷第120│││1203-1[(000000)│2011/12/04│高度約於陳英德腹部│頁│││15-16-06]│00:10:51│處。陳英德起身,位││││││於范世達正前方。阮││││││文璃位於陳英德後方││││││。││├──┼────────┼─────┼─────────┼────────┤│15│網咖追打畫面│攝影機8│范世達彎身更低。│原審易字卷第121│││1203-1[(000000)│2011/12/04│陳英德位於范世達正│頁│││15-16-27]│00:10:51│前方,陳英德似以左││││││手拉住范世達肩膀處││││││。││││││阮文璃位於陳英德後││││││方,並往回走。阮文││││││璃與陳英德距離有些││││││微拉開。││├──┼────────┼─────┼─────────┼────────┤│16│網咖追打畫面│攝影機8│范世達彎身更低。│原審易字卷第122│││1203-1[(000000)│2011/12/04│陳英德位於范世達正│頁│││15-16-35]│00:10:51│前方,2人間有肢體││││││接觸。││││││阮文璃繼續往回走。││├──┼────────┼─────┼─────────┼────────┤│17│網咖追打畫面│攝影機8│范世達漸起身。│原審易字卷第123│││1203-1[(000000)│2011/12/04│陳英德位於范世達左│頁│││15-16-43]│00:10:52│前方,右手似與范世││││││達有接觸。阮文璃往││││││回走,但依其腳及腰││││││部之角度可知,阮文││││││璃似有轉身停止並往││││││陳英德與范世達處看││││││之情形。││├──┼────────┼─────┼─────────┼────────┤│18│網咖追打畫面│攝影機8│范世達站起。│原審易字卷第124│││1203-1[(000000)│2011/12/04│陳英德與范世達相對│頁│││15-16-49]│00:10:52│,雙方無肢體接觸。││││││阮文璃仍在原地,身││││││體並無朝回程方向,││││││而係朝畫面右方。││├──┼────────┼─────┼─────────┼────────┤│19│網咖追打畫面│攝影機8│范世達往畫面左方行│原審易字卷第125│││1203-1[(000000)│2011/12/04│進,並有回頭看陳英│頁│││15-16-55]│00:10:53│德之行為。陳英德站││││││於原位。阮文璃繼續││││││往回走。││├──┼────────┼─────┼─────────┼────────┤│20│網咖追打畫面│攝影機8│范世達往畫面左方行│原審易字卷第126│││1203-1[(000000)│2011/12/04│進,並有回頭看阿德│頁│││15-17-25]│00:10:54│之行為。陳英德有往││││││前之舉。││││││阮文璃往回走。││├──┼────────┼─────┼─────────┼────────┤│21│網咖追打畫面│攝影機8│范世達微彎身往畫面│原審易字卷第127│││1203-1[(000000)│2011/12/04│左方跑,左手疑放在│頁│││15-17-48]│00:10:55│其腹部。陳英德轉身││││││往回走。││││││阮文璃持續往回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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