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甲○○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8年07月29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靠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小太陽幼稚園」前,原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啟動車輛後貿然左轉迴車,駛入關聖路,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 吳昱成 ,沿關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至上開「小太陽幼稚園」前之路段,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乙○○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致雙方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肩、肘及腰部挫傷等傷害;吳昱成受有前額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吳昱成部分未據告訴)。甲○○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乙○○警訊、偵訊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另有被告於警詢、檢訊之供述筆錄在卷可憑。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亦陳明車輛撞擊點等情明確,被告亦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自白相關犯罪細節清楚,事證明確。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因經濟能力有限,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受有教訓,而知所警惕。被告於本案未注意左右來車、禮讓先行,即貿然左轉迴車,造成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吳昱成身體多處受傷,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均難認輕微。另參被告目前打零工剖蚵仔,先生從事鐵工,家庭經濟來源微薄,尚有2位小孩要扶養,家庭生活清苦,其教育程度亦不高,若處較重之刑,顯對被告過苛,對被害人損害之彌補實益亦低,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載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