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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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74號
抗告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師豫玲複代理人 葉俊郎
蕭米燕 上列抗告人因輔助宣告事件,對於民國99年7月29日本院99年度輔宣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林麗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登榮 之共同監護人部分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選定林麗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登榮之監護人。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林登榮之子女眾多,其他子女多次表達欲爭取與關係人林麗娟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願,原審未考量似有不周之處;另對於相對人扶養方法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原審裁定抗告人與關係人林麗娟任共同監護人,惟抗告人為公務機關,而原審裁定未明確指示抗告人與另一名監護人分別應執行監護之權責與分工,未來對於相對人扶養方式及日常生活實際執行照顧上將造成多方意見難酌、窒礙難行之處,並增加相對人子女間猜忌及不睦之情形,致影響相對人生活照顧品質;另關於另一名監護人林麗娟自述為出售相對人位於美國之房產,並於現住處附近另購電梯大樓供相對人未來安養之用,故提起本件輔助宣告,惟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訪視報告中指出,關係人林麗娟欲出售相對人與其配偶即關係人 林張秀鑾 合購位於美國房產乙事,尚有長子未被告知且相對人之其他子女與抗告人之社工員訪視中亦明確表示關係人林麗娟未善盡告知義務,並自述無出售相對人美國房產之意願,另抗告人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恐難瞭解相關房產出售及購置細節,而相對人之房產又位於國外,考量本局未能前往當地實際進行瞭解,未來若共同監護僅能依據相關書面資料進行授權委託,實有不夠慎重,草率行事之虞,為此提起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林登榮之共同監護人,另行選定適當之人選等語。
二、原審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王亮人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為中風引起失智症,雖對問題會有所回應,但絕大部分內容為答非所問、仿說、虛談,在缺乏澄清及深入觀察的情況下,可能對相對人能力有所高估。其生活自理須由他人協助照顧,對於社會事務判斷,金錢財務的管理運用,及判斷他人的動機意圖等各方面能力,因其中風失智影響,應無法基於自由意識做出有效之判斷,故認為相對人對外界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符合法律上所謂精神耗弱的程度,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在財務及社會事務處理上需要他人監護等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從而,關係人林麗娟於原審之聲請為輔助宣告,原審依法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爰宣告 林榮登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審參酌關係人等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證據、社會局作成之訪視報告,考量關係人林麗娟為相對人唯一在台之子女,因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對關係人林麗娟欲處分相對人於美國之房產仍有疑慮,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使相對人之財產監護與法定代理權行使等相關事宜能妥善處理,是以選定抗告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關係人林麗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登榮之共同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配偶林張秀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抗告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定代理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609條之1第1項至3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抗辯原審裁定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部分,因抗告人為公務機關,而相對人之子女對相對人與關係人林張秀鑾合購位於美國房產是否處分有爭執,如抗告人介入恐加深對立,係爭之財產位於美國,抗告人無法實際了解相關房產出售及購置細節,應另行選定適當之人選為監護人較為適宜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99年度輔宣字第
10號卷宗,並經關係人林張秀鑾到庭陳稱:「以前與相對人住在汀州路,現在和小女兒林麗娟同住,很喜歡住這裡,很熱鬧, 伊和 相對人在美國共有一棟房子,因伊和先生沒有辦法去美國,所以想要賣掉美國的房子,其他子女定居於國外,應該沒有回台定居之打算,如果監護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必須得到法院同意,並詢問伊之意見,由林麗娟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就可以,這樣也比較好跟其他的子女說。」等語,(參見99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本院審酌抗告人為公務機關,抗告人如介入恐將雙方之爭執複雜化,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依上開法條規定所示,雖相對人之子女間對於是否處分相對人位於美國之房產有所爭執,惟相對人之監護人欲處分相對人位於美國房產,應經法院審認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而准予監護人處分。又相對人共有四名子女,長子 林欽賢 長期居住於大陸,長女 林麗貞 定居阿根廷、次女 林麗真 定居於美國,僅三女即關係人林麗娟在台與相對人及關係人林張秀鑾同住於台北市○○街○○巷○號3樓,關係人林麗娟與林張秀鑾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由關係人林麗娟單獨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長期需求,準此,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並為前述抗辯,應堪採信。從而,原審裁定由抗告人及關係人林麗娟共同擔任監護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及另為選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該部分之裁定,並由本院為選定而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09條之1第3、4項、第6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莉苓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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