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焜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8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焜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鄭焜仁前曾: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鄭焜仁復於93年2、3月至93年7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㈡另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8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98年6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鄭焜仁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21日9時至10時間,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間隔數分鐘後,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另經員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41頁背面),且警方於99年7月21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455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卷第15至17頁),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2、3月至93年7月間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已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但揆諸前揭說明,即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前案記錄,於98年6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及處分書等,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竊盜、搶奪以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目前在涮涮鍋餐廳工作,與父母親及未婚妻共同生活,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無禁絕毒害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