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5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基於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98年06月10日、17日、24日某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斗六巿莊敬路347巷30弄59號1樓之居所,無償轉讓並交付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3,000元之愷他命予甲○○。嗣經甲○○報警供出毒品來源,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己○○之友人乙○○、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
㈣證人即本案執勤員警丁○○、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㈤現場照片16張。
㈥現場草圖1份。
㈦本票影本1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己○○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 查愷 他命雖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核其性質,應僅屬管制藥品,須由醫師處方使用,非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0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80309854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上揭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與被告達成之協商合意,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再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從而,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院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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