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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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其無法提出任何收入證明,以確保將來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且債務人之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經本院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來函表示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各該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再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債務發生期間自88年間起至95年間止,消費內容多為信用卡借款、預借現金,分別自88年12月31日、89年2月28日至91年11月27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月份單月以信用卡預借現金達115,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自92年2月至5月間借款43,100元、92年8月至10月間借款55,000元、93年間借款14,000元、94年間借款224,000元,其中5月份、8月份單月借款分別達80,000元及93,000元、95年2、3月間借款2,000元,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有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
㈢、又債務人到庭陳稱:對於92年2月及8月分別向台新銀行借款34,500元及40,000餘元,乃因與家人同住且配偶無收入,所需花費較多之緣故;而94年5月向台新銀行借款80,000元則部分用以支付父母親之生活費,部分做為己用;另94年8月向台新銀行借款93,000元、9月份向渣打銀行借款115,
000元,總計208,000元之用途則表示不記得了,於查明後另行陳報等語。復於99年7月5日陳報說明92年2月及8月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34,500及43,000元為子女之註冊費;94年因與配偶擺攤做生意,於5月及8月各預借現金80,000及93,000元預付租金及進貨,但因生意不好而收攤等語,有99年6月30日之訊問筆錄及債務人於99年7月5日陳報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清算)陳報狀在卷足憑。然查,債務人上開所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且未就渣打銀行之借款115,000元說明其借款用途,所述是否屬實猶有存疑,是難認其非因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應免責情形,且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自應予以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得依上開規定向債權人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比例後向本院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文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詹培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