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能幸選任辯護人林賢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能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能幸係弘法律師事務所之所長,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其於同日所申辦、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因銀行系統轉換更改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付予不具律師資格之 吳軾子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發布通緝中)使用而幫助之。嗣吳軾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外佯稱係弘法律師事務所副所長,且具有律師資格,在外招攬訴訟, 戴純純 經友人介紹,誤信吳軾子具有律師資格,將其夫因為裕澤特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吊車維修時,遭電擊身亡之損害賠償事件,委任吳軾子進行假扣押程序及提起相關訴訟,俟吳軾子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後,要求戴純純提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擔保金,戴純純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匯款八萬五千元至上開帳戶,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交付予吳軾子,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存入王能幸上開帳戶內,旋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遭提領一空。嗣吳軾子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逃匿無蹤,戴純純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純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能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純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五九六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二頁、第七十七至七十八頁參照),並經證人 賴俊睿 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卷【下稱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參照),復有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八) 眾新生 發字第五一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他字卷第五十至六十六頁參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合金稻存字第○九九○○○○九九九號函(偵查卷第一百十三頁參照)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且幫助犯須待正犯完成犯罪時始行成立。被告基於幫助吳軾子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開設之上開銀行帳戶予吳軾子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嗣果使吳軾子利用被告之幫助,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戴純純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詐欺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應論以幫助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使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仍輕率提供帳戶予吳軾子使用,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戕害司法形象嚴重,惟念被告無何前科紀錄,執行律師業務數十年,數次因辦理平民法律扶助工作獲頒獎牌,堪認其素行良好,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戴純純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二百萬元,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參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戴純純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金額(新臺│日期(民國│發票人│支票號碼│││幣)│)│││├──┼─────┼─────┼─────┼─────┤│一│一百五十萬│九十五年八│國泰世華商│BB二七六│││元│月二十九日│業銀行南港│一○三一│││││分行││├──┼─────┼─────┼─────┼─────┤│二│一百萬元│九十五年八│台北富邦商│BB三三三││││月二十九日│業銀行南港│四八一一│││││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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