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6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75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智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貳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六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陳正智猶不思戒除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日十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青年公園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見陳正智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陳正智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一點零三九公克、淨重零點九一九公克、驗後餘重零點九一八八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陳正智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九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九號卷第二七頁背面至第二八頁),經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相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五號卷第二九頁、第五八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六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則本件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九十二年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但其自九十二年經本院裁定為第一次觀察勒戒後,於五年內之九十七年間即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則被告本件所為已係「三犯」,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因認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已無就被告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以助其斷除毒癮之必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起訴處罰,故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後,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知有所警惕而稍斂其行,於九十七年間又因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現復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實稱毛重一點零三九公克、淨重零點九一九公克、驗後餘重零點九一八八公克),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航藥鑑字第○九九六六七一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九號卷第二○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一個,係用以包裝毒品,防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之用,而吸食器一個,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九號卷第二七頁背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