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樂慈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樂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顧樂慈與 李秀梅 為鄰居,於民國99年5月24日上午8時30分,前往李秀梅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1綺麗美容院,向李秀梅催討債務,雙方發生爭執,詎顧樂慈先徒手毆打李秀梅(所涉及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李秀梅恫稱:「你再報警呀!你嘴巴癢!如果我怕的話!我又不是龜兒子!你再報警的話,我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此將加害李秀梅身體之方式恐嚇李秀梅,使李秀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顧樂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恐嚇被害人李秀梅之情節,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秀梅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17510號案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本案被告於毆打完被害人後,又出言警告被害人不可報警,並聲稱被害人如報警,以後見到被害人就要毆打被害人云云,係對被害人傳達如不聽從指示行動,即將加害被害人之行為,被告此種係被害人之惡害通知,顯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無疑,則被告上開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足生危害於安全,自屬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竟即以上開言詞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甚深,實屬可議,並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又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因於99年5月17日、5月24日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及本案恐嚇被害人之行為,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元,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上開條件以彌補被害人損失等情(見本院99年11月18日調查程序筆錄);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考量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及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於被告被訴於99年5月17日、5月24日傷害被害人部分,因被告所被訴之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且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是由本院另改依通常程序裁判,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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