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
2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昆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昆漢於民國99年1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自北向南違規穿越車道行至路中央雙黃線之行人 吳政城 後,吳政城飛往對向車道,遭 簡銘新 (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撤回告訴而以99年度偵字第20
23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2次撞擊,致吳政城倒地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閉鎖性單獨尺骨幹骨折及頭部外傷併撕裂傷挫傷之傷害。嗣陳昆漢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蕭有正 自首。案經吳政城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昆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政城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4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偵查卷第53頁、見本院交易卷99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見同上偵查卷第20至22頁、第7頁、第6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7頁、第29頁反面)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反面),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性端正、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然告訴人違規穿越車道行至路中心雙黃線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狀況,復衡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甚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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