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159號上訴人 林邵清花 被上訴人敦化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詮三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小上字第159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49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及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以觀,故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自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有財務委員掌管管理費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會計事務,不惟一般大廈住戶規約所明定,且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上訴人既經推選為該大廈財務委員,即有收取、保管管理費之權責,且被上訴人並無禁止上訴人收取、保管管理費之約定或決議,則各住戶向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並由上訴人妥為保管、運用,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是上訴人就該部份事實並無另行舉證證明之必要,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管理費之受領權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再者,被上訴人之AB棟住戶係基於不得已之原因,始代為支付電梯修繕費用、公用電費及清潔費,其等核屬各該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因而對被上訴人取得債權,雙方互負債務,均屬金錢債權,上訴人自得在代償金額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原審竟誤認上訴人係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惟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上開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事由,並不在得上訴之範圍,至上訴人其他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已有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郭顏毓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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