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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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中焜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1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中焜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中焜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於民國98年7月22日前之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段木柵小段000-0000號地號之公共設施用地上,以金屬鐵皮、不鏽鋼等建材建造高約3公尺、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即台北小城福德宮(包含廟宇前側右側之棚架),經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係違建,於98年10月13日以北縣拆認字第0980045228號函通知廟宇執行長蔡中焜自行拆除,但其未依限自行拆除,遂由該大隊於99年4月30日依法強制拆除結案。然蔡中焜竟於拆除結案後之當晚,同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即違規在原處重建福德宮之違建,該大隊於同年6月21日始據報獲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蔡中焜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易字第2676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9年7月13日北縣拆法字第0990035794號函及所附之陳情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該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表、自拆切結書、拆前拆後現場照片、拆除時間通知單、結案通知單、臺北縣政府民政局函文、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履勘現場筆錄、9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暨被告提出台北小城福德宮通知將於99年10月28日自行拆除之函文與重建違建業已拆除之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已知悉未申請建築執照不得擅自建築,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已自行拆除新建違建完畢,並提出照片為證,彌補其本件所為,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違建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偵查檢察官亦請求宣告緩刑之意見,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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