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賴登全 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月於每月十三日攤還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願自調整日之次月借款相當日起起改按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二計付。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賴登全僅依約攤還本息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一件、貸款本息攤還表一紙、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一紙、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利率變動表一紙、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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