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丙○○被告己○○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按資金狀況機動調整,至繳息訖日時百分之九點四二),自借款日起,共分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己○○自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戊○○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己○○、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一件、還款明細查詢單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己○○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旦四十萬零六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蔡美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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