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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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叁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一計算(嗣經利率機動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七)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利息、違約金附表一件、借據影本、連線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貳佰叁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一計算(嗣經利率機動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七)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利息、違約金附表一件、借據影本、連線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四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