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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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二號、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一四號),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係毒品,查獲之毒品應沒收併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二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查獲扣案之毒品一小包(含袋重一.六公克),係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按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上開毒品既非供製藥或研究之用,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毒品二包(含袋重一.六公克,惟聲請書誤載為一包),經台南市警察局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甲基安非他命酸)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於偵卷第十九頁可稽,又參以被告自承施用安非他命,及扣案之毒品係安非他命等情(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在偵卷第四頁反面),堪認扣案之毒品為安非他命無訛。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蘇義洲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