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甲○○被告戊○○○○○○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叁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00000000以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貸款二筆,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並機動調整,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攤還,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按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借款人就該二筆借款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即未為清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戶籍謄本各二紙、放款付出傳票、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劃收報單、利率變動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00000000以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貸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貸款二筆,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並機動調整,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攤還,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按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及借款人就該二筆借款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即未為清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二紙、放款付出傳票、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劃收報單、利率變動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對原告之主張已予自認,綜此,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貳佰陸拾陸萬叁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