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十之一號前,因認為乙○○○之女與其夫有染,遂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繼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擦傷、胸部瘀青、右手擦傷、左手擦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時、地與被害人乙○○○雙方發生口角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出手毆打伊,伊才出手阻擋並將被害人推開,但並未毆打被害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甚詳,復有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參諸被告自承出手推開告訴人及告訴人受有臉部、胸部、右手、左手多處擦傷瘀青等狀況,是告訴人之指訴堪信為真,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