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旁空地,乙○○舉手向迎面而來之甲○○打招呼,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鼻頭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不小心打到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初次調查時供稱確有出手打告訴人等語無訛(見本院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一頁反面),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謝瑞龍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