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玖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四七五計算,並機動調整,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分一百二十期按月攤還,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按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該筆借款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為清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貸款契約第九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兩造合意本契約涉訟時由鈞院管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變動表各一紙、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貸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四七五計算,並機動調整,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分一百二十期按月攤還,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按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及借款人就該筆借款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為清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變動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玖拾捌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