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台南縣將軍鄉長 榮村 六七之二一號住處,因細故與其妻乙○○發生爭執,竟生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乙○○,致 蔡女 受有頭頂心頭皮四×四公分血腫、左臉頰二×三公分腫、左眼皮二×0.五公分瘀血、左後肩十二×六公分瘀血、左前胸四×二公分瘀血、右前胸三×二公分瘀血、左側胸二×三公分瘀血、右上臂後側六×三公分瘀血、左前臂後側五×四公分瘀血及左手虎口一.五×0.三公分刮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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