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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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名字、年籍均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止,連續多次自該陳姓成年男子收受其明知係變造號碼之統一發票,持向台南縣市及高雄縣市等各銀行詐領中奬奬金,共詐領一百八十三張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六百元(詳如附表所示),均全數交予該陳姓成年男子,足生損害於真正得獎之人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變造之統一發票一百八十三張扣案足憑。被告持向各行庫兌領之統一發票經詳細比對其發票號碼字體及襯底斜紋之印製方式,與正常之發亦有不同,且冒領人常於同一時間分赴不同銀行兌領,或於一段時間內大量兌領中獎發票,其兌領方式及按中獎率推估均明顯異常,有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推行小組函一紙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向銀行人員詐領發票金額,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陳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皆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