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紹銘書記官洪秀虹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5月3日,以88年度偵字第22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於89年3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3月3日起入戒治所執行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7月10日停止戒治離開戒治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0年3月31日、90年6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嗣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3月21日起入戒治所續行戒治,已於9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轉監接續執行前開所判之有期徒刑6月、1年,於92年4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2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5日、94年9月23日、94年4月25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0日上午,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大乾宮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14時30分許,因其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街○○○巷○○號查獲,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洪秀虹
法官王紹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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