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
09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清晨五時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清晨五時三十二分許,行經新莊市○○路與中和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現場天候晴天,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速限五十公里之上開路段,竟以時速約七十餘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貿然向前行駛,適行人 鄧良炅 在其左前方,於上開交岔路口號誌紅燈(即中和街行人、車輛禁止通行)時沿中和街之行人穿越道行走,當甲○○騎乘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發現鄧良炅時已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直接撞擊鄧良炅,致鄧良炅倒地而頭部受有外傷,甲○○亦人車倒地。車禍後經路人報警,甲○○則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陳建彰 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而鄧良炅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害引發顱內出血於車禍當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鄧良炅之女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鄧良炅死亡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車禍現場監視畫面,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八幀、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二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現場之復興路與中和街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於上午五時三十分已開始正常運作,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中港派出所警員查明屬實,並有該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足憑。而被害人鄧良炅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受有外傷,經送醫院急救後,仍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害引發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及被害人死亡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本次車禍肇事當時之天候晴天,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以時速約七十餘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貿然向前行駛,因而撞擊被害人鄧良炅,使其倒地致頭部受有外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鄧良炅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當時,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其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屬無照駕駛,且被告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負有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按:上開條例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被告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縱使同時有數種加重事項,無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採同一見解)。查被告車禍肇事後,經路人報警,被告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陳建彰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重大,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所受痛苦及損害,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被害人家屬僅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兼衡車禍時被害人穿越路口有不遵號誌之情形,及被告係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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