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07月22日雲監裁字第裁72-P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06月01日下午05時55分許,駕駛JD-9207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花蓮市○○○街與中美路口,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路口號誌已轉換為黃燈,遂加速通過,至對向路口停止線間,均為黃燈狀態,並無闖紅燈之行為,請求准予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於97年06月01日下午0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市○○○街與中美路口時,闖紅燈,經花蓮縣警察局執勤員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開違規行為,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97年06月10日繳納罰鍰完畢,嗣因不服舉發,於97年06月13日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函覆,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以97年07月08日吉警交字第0975000364號函回覆稱:「 沈君 駕駛JD-9207號自小客車,於97年06月01日下午05時55分許,由南往北行經花蓮市○○○街與中美路口時,路口號誌業已轉換為紅燈狀態,該車並未停車等候,逕自闖紅燈通過路口,為執勤員警當場發現後予以攔停舉發,交通違規屬實」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雲監裁字第裁72-P00000000號裁決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7年07月08日吉警交字第0975000364號函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於在違規時間,駕車行經違規路口,且當時該路口交通號誌已在轉換為紅燈中,異議人於通過該路口後,為警攔停舉發闖紅燈,嗣後並已繳納罰鍰完畢等情,亦不爭執,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而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該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而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宜予尊重。在異議人經本院數次傳喚均未到庭,又未對其辯解,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亦未對於本案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核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異議人空言辯解,要難採信。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